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257號
原 告 心之芳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溫阿婉
被 告 甘弘
甘淑惠
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1015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0,751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10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08年5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