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松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吳松諺(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0號)業於民國10 7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 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08年6 月1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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