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庚賢即林煜凱之繼承人
林昀臻即林煜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庚賢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 被告林昀臻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此有卷附之被告2人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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