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 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 還款,迄至92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64元 (包含本金2萬9863元,其餘為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嗣 大眾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公司),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原告另具陳報狀更正聲明如上;惟陳報狀中關於年 息百分之15利息之起迄日有所誤載,逕更正如原起訴狀聲明 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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