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368號
TCEV,108,中小,2368,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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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張嘉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0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元,及自民國108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6月0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2,402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07月17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號前,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轉向疏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張季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6,020元 ,包括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 4,02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02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 漆,金額合計為12,402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 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6,020 元,包括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 4,02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02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 烤漆,金額合計為12,402元,且被告係因駕車變換車道不 當轉向疏忽而肇事,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而觀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因為被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 處突然變換車道,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事出突然,衡情 原告保車根本反應不及,原告保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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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