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366號
TCEV,108,中小,236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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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邱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299-DRY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屯路沿漢口路 快車道從車輛間隙穿出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 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駕駛之6558-R8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與同向靜止 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游秀好所有,並由訴外人蘇惠君駕駛 之6960-X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 3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299-DRY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6558-R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又 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32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訴外人蘇惠君駕駛執 照、系爭保車所有人身分證、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 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299-DRY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 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6558-R8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與靜止中之系爭保車碰撞, 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 由西屯路沿漢口路快車道靠雙黃線往青海路直行,我打算向 右切到6558-R8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我距離沒算好,擦撞到 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倒地後我不知道怎樣跟6960-XZ 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蘇惠君陳稱:「我 由西屯路沿漢口路快車道往青海路停等紅燈,靜止約10秒, 突然聽到碰撞聲才下車查看,碰撞前沒有看到299-DRY 號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相符,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並經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繪明確。足認被告駕 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致碰撞同向在前之6558-R8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與靜止 之系爭保車碰撞,使系爭保車受損。而訴外人蘇惠君則無肇 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32 0元,其中工資費用1,600元及烤漆費用2,720 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稽。是系爭保車進行前保桿及大燈之修理時,並未更換 零件,乃無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4,320 元,因無計算折舊之必 要,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為4,320元。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4,320 元予 被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為該等損害 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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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