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被 告 李景隆
被 告 李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916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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