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邱圳毅
兼訴訟代理 沈永騰
人
被 告 蔡柏廷
法定代理人 蔡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永騰新臺幣9,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圳毅新臺幣37,32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沈永騰、邱圳毅主張:
兩造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於台中惠 文路及向上路口附近歐傷原告沈永騰頭及背等處,並持棍棒 毀損原告邱圳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車體多處被毀損。原告沈永騰因而支出醫療費 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元,合計10,000元。原告邱圳 毅支出車輛修理費52,000元及代步費用8,000元。茲請求(一 ) 被告賠償原告沈永騰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二) 被告賠償原告邱圳毅車輛修理費及代步費用6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永騰1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圳毅60,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沈永騰、邱圳毅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沈永騰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邱圳毅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沈永騰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沈永 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沈永騰主張之損 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沈 永騰計支出醫藥費3,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為大學二年級,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月收入約 15,000元至20,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本身有登記透天 房子一棟;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尚嫌過高,應 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沈永騰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計算式:3,000+ 6,000=9,0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52,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自103年5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 準),至107年12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6 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應以使用4年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6,200 元、烤漆20,000 元,總計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323元(計算式: 3,123+6,200+20,000=29,323)。(五)原告邱圳毅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造成原告一星期上班及代步需 另請計程車,支出代步費用共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汽車 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參以現代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 步確實有相當不便,而原告於修復期間內,自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 意旨,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官依法具有裁 量之權限,蓋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 ,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是原告請求1星期8,000元計算代 步費用,應認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從而,原告邱圳 毅請求被告給付37,32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沈永騰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原告邱 圳毅請求被告給付37,32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662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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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00×0.369=9,2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00-9,262=15,838第2年折舊值 15,838×0.369=5,8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38-5,844=9,994第3年折舊值 9,994×0.369=3,6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94-3,688=6,306第4年折舊值 6,306×0.369=2,3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06-2,327=3,979第5年折舊值 3,979×0.369×(7/12)=85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79-856=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