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情定水蓮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福田
被 告 周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林佩蓉,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家興,業經原告 陳報在卷,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及情定水蓮五期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中簡卷第79至87頁),經核無不合, 准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梁家興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情定水蓮五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依 住戶規約等之約定,應按期給付每月管理費4370元(含住家 管理費3670元、車位設施維護費400元及機械車位維修費300 元)。詎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自民國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7日止(上開房屋業經拍賣由新任屋主取得所有權,原因發 生日期為108年2月27日)之管理費合計8,740元(計算式:4
370x2=8740),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4370元,被告尚積欠自108年1月至108年2月27日止之 管理費未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管理費 計算式、情定水蓮五期住戶管理規約、系爭房屋之108年1月 25日、108年5月15日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 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情定水蓮五期第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惟原告本件既請求108年1月至108年2月27日止(即 新任屋主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2月27 日止之管理費),就上開2月份積欠之管理費自應依日數比 例計算,則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應計為8584元(計算式:7340 +4370x27/2 8=858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