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941號
TCEV,108,中小,1941,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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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林瑞明 
被   告 陳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5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有配偶之人,與有配偶之訴外人洪雅萍交往,二人 陸續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106年6月23日、6月30日 有外遇性行為。嗣原告發現洪雅萍與多名男性維持親密關係 後,認為情感受騙,主動積極找洪雅萍之配偶蘇福清,要坦 承原告與洪雅萍之不正常關係及洪雅萍與多名男性維持相當 親密關係,洪雅萍於該期間則四處報案,欲阻止原告尋找洪 雅萍之配偶。
㈡嗣被告於106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日止,利用臉書messenge r傳送下列文字即「你爸爸甲○○搞外遇結果人家不理他他 又去威脅別人這種行為對嗎」、「希望你能勸你爸爸不要破 壞人家的家庭真的搞的妻離子散嗎」、「林小姐很對不起是 你爸爸做的太絕三經半夜傳簡訊給人家說去他家找人」、「 不能告訴他是誰因為他已經恐嚇對方我們都已經報案處理我 相信你們的勢力很強但站在女人立場來講不該這樣對待人」 、「你同意你爸爸繼續騷擾別人你爸爸要的是跟別人做愛」 、「還是把你爸爸的文章貼在你們家附近讓大家評斷公證」 、「雙方達到性行為是通姦罪當知女友欣賞你爸爸的文采才 會親他抱他但是你爸爸要的是做愛,這到底是什麼」等語, 而騷擾恐嚇原告次女林君嶼,並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又於 106年7月1日,對原告配偶鄧金蓮說:「他昨天去強暴」等 不實言論,侵犯原告之名譽。這些言論都是訴外人洪雅萍傳 達給親密男友即被告,欲阻止原告向訴外人洪雅萍之配偶蘇 福清揭露洪雅萍之淫亂濫情。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且臺南法院業已判決駁回 。是原告以與洪雅萍在汽車旅館時,不知何時偷拍洪雅萍



裸照恐嚇洪雅萍,想要跟洪雅萍再約會。後來洪雅萍報案後 ,誰知原告行為越來越激烈。洪雅萍和被告是朋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4日至7月1日止傳送附表文字予原 告次女林君嶼、又於106年7月1日傳送「他昨天去強暴」之 文字予原告配偶鄧金蓮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被告傳送之訊息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傳送予林君嶼之訊息係恐嚇林君嶼 ,且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鄧金蓮係侵害原 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被告傳送附表文字予原告次女林君嶼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傳送予林君嶼之文字如附件,由附件之文 字觀之,實係被告與林君嶼間之對話,被告傳訊僅在告知林 君嶼其父親即原告不斷騷擾訴外人洪雅萍,並希望林君嶼規 勸其父親不要騷擾洪雅萍,被告並未通知將加惡害予林君嶼 ,難認此部分係成立恐嚇林君嶼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認定被告此行為對林君嶼不構成恐嚇或侵權行 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 390號判決在卷可稽(中小卷第107至120頁),本院同此認 定,且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內容予原告次女林 君嶼構成恐嚇,而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乏 法律依據即欠缺請求權基礎,更屬無稽。再查,原告係有配 偶之人,其於本院並多次自承:伊於106年5月5日、6月23日 (原告又稱6月24日)、6月30日多次與訴外人洪雅萍有發生 性行為,其後因認洪雅萍欺騙感情,而主動積極要找洪雅萍 之配偶蘇福清,告知洪雅萍與原告及多名男性具親密關係之 事在卷(參見南司小調卷第11頁起訴狀內容、中小卷第19、 141、142頁),則由原告自承之行為即「與訴外人洪雅萍外 遇性交在先,其後又積極找洪雅萍之配偶蘇福清要揭發洪雅 萍與多名配偶外男子之親密關係」觀之,本件實難認被告傳 送上揭予林君嶼之文字內容有何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上揭文字予林君嶼係恐嚇其次女林君嶼 ,且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再就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配偶鄧金蓮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傳送「他昨天去強暴」乙語予原告配偶鄧金 蓮係屬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事,惟查,原告於本院 亦自承於106年6月30日有與訴外人洪雅萍發生性行為,且該 次性行為有把訴外人洪雅萍弄的不舒服,因為在空屋會緊張 等情在卷(中小卷第141頁),則依原告所述,顯見訴外人 洪雅萍對106年6月30日在空屋為性行為心理上感到勉強,有 所排斥,始有不舒服的感受,則被告於106年7月1日所傳送 訊息簡略稱「他昨天去強暴」,既係描述原告於106年6月30 日對訴外人洪雅萍之前揭性行為,難認該項言論有何不實, 亦不能認為被告發送上開訊息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 為,已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洪雅萍之對話訊息觀之(中小卷第93、95頁),上開對話 訊息雖未顯示日期,不能證明係何日之對話內容,然依訴外 人洪雅萍所貼之訊息內容,堪信訴外人洪雅萍確實認為自己 無性交意願,更足認被告因之發送「他昨天去強暴」之訊息 予原告配偶,其內容並無不實,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名譽, 亦難認被告發送上開訊息係屬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猶稱: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能做為證明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發送「他 昨天去強暴」之訊息予原告配偶鄧金蓮,係構成侵權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 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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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