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王瑞靜
被 告 潘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12時47 分許,駕駛機車 至原告向訴外人游正宗承租之台中市○○區○○街000 號住 處(下稱系爭房屋)外,見原告開啟其上址住處之鐵捲門, 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自開啟 之鐵捲門侵入原告上址住處房屋,原告見狀,隨即關閉屋內 內門之木門並上鎖,被告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開該 木門,復將原告所有之兒童安全帽(2 頂)摔到地上,致安 全帽上之塑膠護罩損壞無法修護,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分論 併罰),嗣經鈞院判決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在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90號)。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兒童安全帽(2頂) 受損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毀損部分)及精神 慰撫金5萬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以上合計為5萬150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1729號、偵緝字第1721號偵查卷)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及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可為上開(二)之請求,爰審酌如 下。
(一)按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兒童安全帽(2 頂)之事實,既經確定。則本院 衡以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之損失為1,500 元,堪 可信為真實。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固定之工作,無收入 ,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 告為國小畢業,業貨車司機(台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偵查卷調查筆錄,第16頁)及被告侵害隱私 權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5000 元之慰撫 金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萬6500元(即15,000+ 1,500=16,500 )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9 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