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誠力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巧珍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百達富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茗莉
訴訟代理人 柯筌耀
陳聖鈞
林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 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與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訂立小客車租賃 契約,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C250系列)賓士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3 日止,共計3年。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000號12樓之9之所有權人,為百達富裔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8日凌晨 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位時,因系爭社區廢水放流之水管斷裂 ,漏水數小時,致嚴重侵蝕系爭車輛貼膜,經汽車維修業者 檢查後,告知以清洗美容方式僅能除去污損部分,無法回復 原狀,須經重新貼膜始能回復原狀,原告因此支出重新貼膜 費用4萬500元。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去函被告以公共意外險 支付賠償金額,被告卻以將增加保費為由,拒絕以保險支付 ,亦不願賠償上開原告墊付之修復費用。嗣台灣賓士租賃公 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 通知被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抗辯:沒有證據證明證明被告須負責,而原告所提107 年4月11日例行會議紀錄中,對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放流水管 斷裂導致系爭車輛污損之補償,僅係基於鄰里關係所為之補 償,並非賠償,並對系爭車輛究竟須重新貼膜或是僅需洗車 有爭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時,因系爭 社區放流水管斷裂,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貼膜費 用4萬500元,並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誠力藥業有限公司107台保 誠字第1070813號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協議書、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07年4月11日例行會議 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放流水管係公 共設施,且因該放流水管破裂造成系爭車輛污損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系爭車輛因污損支出之貼膜費用 ,則為被告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被告須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擔原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
(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 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放流水管,核屬 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法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
(三)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放流水管斷裂,且未及時修復,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又原告因上述放流水管斷裂,致系爭車輛污損,經 汽車維修業者評估後,無法以美容清洗方式回復原狀,僅 能重新貼膜,因而支出4萬500元修復費用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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