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雨潔
被 告 清心五常冷飲店即高銘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76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105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約定 每月薪資約33,000元,但每月需工作時間240小時。嗣被告 擅自將全體員工改論以時計薪,每小時140元,惟實際上被 告會依個人好惡延長或縮短員工之工作工時,是所有員工每 月薪資均有高低變化。被告為追求飲料店最大利益,要求全 體員工,包含上班時間不得觸碰手機等,原告因於107年8月 7日接觸到手機,遭被告扣罰1,000元;原告於107年8月26日 拿手機看班表,被告又扣薪500元及放無薪假3天作為處罰( 即107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9日),原告甚感不服。107年8 月31日上班日,原告因公車遲誤不得已搭計程車至上班地點 ,仍遲到10餘分鐘。當日原告工作未久,被告即將原告叫到 一旁,開始謾罵、指責原告,原告欲加以解釋,但被告完全 不聽,當場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各種理由將原告107年8月份 薪資扣光,如原告欠同事10,000元,被告竟擅自扣薪10,000 元拿給同事。原告難以甘服,業於107年9月4日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然107年9月18日 調解期日被告完全否認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5個月(107年3月薪資數額不明)之薪資分別為:29,910元 (107年4月)、38,694元(107年5月)、33,668元(107年6月 )、39,894元(107年7月)、30,114元(107年8月),是原告 離職前平均薪資為34,096元,得請求資遣費32,6 76元。再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被告公司依法應於20日前 通知原告,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22,400元。爰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2,676元、預告期間工資22,4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76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任職期間多次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屢勸不聽,嚴重違 反工作規則,被告始對原告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 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16條規定,係指雇主依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言, 倘不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情形,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 遣費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約定每月薪資約33,000元,但每月需工作時間240小時 。嗣被告擅自將全體員工改論以時計薪,每小時140元,且 被告為追求飲料店最大利益,要求全體員工,包含上班時間 不得觸碰手機等,原告因於107年8月7日接觸到手機,遭告 扣罰1,000元;原告於107年8月26日拿手機看班表,被告又 扣薪500元及放無薪假3天作為處罰(即107年8月27日至107 年8月29日),原告甚感不服。107年8月31日上班日,原告 因公車遲誤不得已搭計程車至上班地點,仍遲到10餘分鐘。 當日原告工作未久,被告即將原告叫到一旁,開始謾罵、指 責原告,原告欲加以解釋,但被告完全不聽,當場終止勞動 契約,並以各種理由將原告107年8月份薪資扣光。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2,676元;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22,4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其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勞動 契約,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有無理由,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二)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規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之說明:
1.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 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 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導致 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續其僱傭關係,亦無法期待雇主於 解雇後發給勞工資遣費,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即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 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是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 行使懲戒權,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 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 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又懲戒解僱係對勞工 嚴重違反紀律之行為,以終止勞動契約施予懲戒,此時,因 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 ,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勞工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 關係受嚴重之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始得為之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 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 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 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 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 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 之規定,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 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 記過、扣薪、調職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雇主依同條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秉持上開原則,依據社會一般 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響,權衡輕重,避免藉其勞僱關 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
2.經查,原告雖主張107年8月7日接觸到手機,遭告扣罰1,000 元及於107年8月26日拿手機看班表,被告又扣薪500元及放 無薪假3天作為處罰云云,惟被告否認,而本院審酌107年8 月26日之監視錄影帶中可見原告確實多次在看手機,有監視 錄影帶截圖(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原告 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嚴重破壞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 ,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 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 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行為顯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準此,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8月31日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不經預告為之,自屬合法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之說明: 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符合該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已 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 76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