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
原 告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訴訟代理人 徐維聯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陸拾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為原告之駕駛員,被告擔任 駕駛員期間時,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9時57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下同)KKA-6073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台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之公車停等區,不慎碰 撞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653- FX號營業大客車,造成兩車皆有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5000元。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抗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豐原火車站前的合格停車 場內準備發車時,前面有乙台豐原客運的車急忙要出來,就 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駕駛的系爭車輛當時是靜止的。對於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之估價單有爭執,因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
撞及訴外人豐原客運所有之653-FX營業用大客車,致系爭 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卷附之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查原告 所舉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光碟乙片為證。經當庭勘驗 光碟,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緩慢駕駛系爭車輛無訛 ,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是靜止狀態,自不足採信,是對 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至於豐原客運駕駛人 即訴外人涂金專有無過失,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 合計11萬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9500元、工資費用4 萬元、烤漆費用1萬5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 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直至106年12月23 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9個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 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1234元【計算方式:59,500×(1- 0.438)=33,439,33,439×0.438×(10/12)= 12,205 ,33,439-12,205=21,234(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 修理費合計為76,734元(計算方式:21,234+40,000+15 ,500=76,734)。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73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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