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政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黃舜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返還借款及給付系爭票款,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系爭本票所生爭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24日、到期日 106年5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號CH00 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 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賴政雄」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 告親自書寫與蓋用,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與偽造 簽名、印文;又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原告雖將印章交付訴外人呂雅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此 與呂雅清以原告之印章簽立系爭本票,既屬兩個性質顯然不 同之代理行為,衡之常情,尚不致使人誤信得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即當然包括授權簽立本票,是呂雅清或經由呂雅清取 得原告印章者,渠等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印章之舉措既不 在原告授權之範圍,自不得謂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不應 要求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再按呂雅清雖證稱系爭本 票上印章為原告蓋用云云,惟呂雅清證稱借款未約定還款時 間,若其所述可採,為何系爭本票有記載到期日?或如系爭 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何以呂雅清稱未約定還款期限?益徵呂 雅清證述與客觀證據矛盾之處。是依呂雅清證述無法作為原 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佐證。
(三)就被告主張原告以呂雅清為代理人,代為與被告成立借貸契 約及簽發票據等節,原告否認之,復未見被告就其與原告間 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予原告提出客觀證據, 被告主張顯屬無據。被告雖曾就原告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2樓之7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不動產擔保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本不以設定時已存在債權為前提,與普通 抵押權須附麗於債權之性質有別,故不得逕以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謂有債權存在。況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清償 」為由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抵押權設定觀之,應可證明 兩造間自始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或縱存在亦同意免除原告 清償責任之意思。
(四)原告雖有委請呂雅清協助尋覓金主,並曾向呂雅清表示可提 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提供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所需物件予呂雅清,惟尚未確認借款數額及清償期 等一般消費借貸之須備要件,且未授與呂雅清代理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受領借款之權,更未曾同意呂雅清蓋用原
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申言之,原告委託呂雅清處理事項, 限於尋覓金主(類似居間)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不包括借貸憑證(如:借據、本票等)之簽立及借款之受 領。是不論呂雅清是否有向被告要求出借款項,或被告是否 曾交付款項予呂雅清,均與原告無涉,亦不得依此遽謂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及借款交付而成 立。縱認呂雅清有代原告受領款項之權,被告亦須將款項交 付予呂雅清,惟依呂雅清稱被告把錢匯到永濬食品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等語,被告亦非將款項交予呂雅清,而是匯款至第 三人永濬食品公司帳戶,基於公司與個人法人格迥異,且該 第三人永濬食品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詢並非呂雅清,亦難認被 告已完成借款交付。又呂雅清證稱其跟被告說直接撥款給伊 ,其會轉交給原告等語,上開所言倘若屬實,亦可見呂雅清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款項交付伊並非等同原告,而是由伊代被 告轉交予原告,則於呂雅清未將款項轉交予原告前,仍難認 被告已完成借款交付。
(五)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款金額亦非80萬元,故被 告不得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萬元主張權利。徵諸呂雅清證 稱被告把錢匯到永濬食品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是在設定 之後就撥款,借款本金金額80萬元,但有先扣幾個月利息, 金額不太確定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交付呂雅清之款項數額並 非80萬元,而是有先預扣利息,則借款金額至多僅能以被告 實際交付數額認定,不得以80萬元計。惟此部分未見被告就 其實際交付款項數額提出客觀證據,其請求自屬無據。(六)被告除收執呂雅清開立之本票外,繼而陸續收取呂雅清基於 系爭80萬元借貸債務人地位繳付之利息,呂雅清並於106年 11月17日提供登記於訴外人涂津汝(呂雅清合夥人汪臣前之 配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房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 151建號建物)設定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是以被告 就系爭80萬元已明確免除原告之清償責任,而與呂雅清另成 立消費借貸合致,被告自無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本票乃呂雅清交付被告。呂雅清於105年11月間向被告 稱原告有資金需求,原告願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希望被告能貸予原告80萬元。因呂 雅清之夫和被告同屬健康食品銷售業者,素與被告相熟,且 呂雅清為地政士,而地政士代人籌措頭寸,事所常有,且呂 雅清出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被告,以證其
確受原告委託而為借款,被告遂應允之。嗣於105年11月24 日前,呂雅清即備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印鑑證明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所必備文 件、資料及系爭本票,請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 俾利抵押權之設定。而抵押權於105年11月24日設定完成, 被告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即依約付款。依呂雅 清所證述,系爭本票上印文係原告親自蓋上,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原告否認之,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一直未清償系爭借款,事至106 年11月間,呂雅清向被 告聲稱原告一時無現金可以償還債務,但原告願以向銀行增 貸之方式清償被告,惟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有被告第三順 位抵押權存在,對原告之增貸構成妨礙,希望被告將其抵押 權塗銷,以利原告完成增貸。因原告本應允於半年內清償借 款,半年屆至原告遲遲無法清償,被告一心只想取回借款, 而同意之。豈料,被告之抵押權塗銷後,經查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簿謄本而知原告確有增貸行為,然卻未對被告清償分 毫,被告乃透過呂雅清向原告追討,終無所獲,被告為保債 權遂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 號)及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
(三)原告既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呂雅清,其後並提 供該等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須文件,復與被告簽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載明係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且經完成抵押權 之設定,是原告委託呂雅清向被告借款,至為明確。準此, 呂雅清就系爭借款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縱系爭本票為呂雅 清所簽發,然原告既委託呂雅清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則為 使借款事務得以遂行,應認呂雅清為受託事務之處理,而有 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 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有
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伊係委請呂雅清協助尋覓金主,並表示可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並未授權呂雅清代理原告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受領借款之權,亦未同意呂雅清蓋用原 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辯稱呂雅清於105年11 月24日備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 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所必備文件及系爭本票,同日抵押權 設定完成,被告即依約付款,足見原告委託呂雅清向其借款 ,呂雅清就系爭借款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等語。經查,原告 將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呂雅清,委託 呂雅清尋覓借款金主,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呂雅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 告,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供擔保,被告則將借款752,000元匯至呂雅清指定之永濬 食品公司帳戶,惟呂雅清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授與呂雅清代理權代為 與被告成立消借貸契約及受領借款?經查,證人呂雅清於本 院證稱:「…,他們(指原告)說他們在工地工作不方便隨 時交付,所以就把權狀正本、印鑑証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 本都留在我這裡,只要我找好金主就可以隨時去辦抵押權設 定,我確認這些東西是他的後就給了三個金主看,被告及另 一位金主藍代書也去看房子,中間我跟賴政雄確定借款金額 及每個月要給的利息,他說好,我有透過一個代書把設定的 資料拿給賴政雄簽名,寫完以後由我去辦理設定,設定好抵 押權後被告才撥款給我,我跟賴政雄講撥款,賴政雄說拖的 太久他已經跟別人調到錢,我當下問他以後會再用到這筆錢 ,他說會,我跟他說已經設定好了他以後用到時再跟我講」 、「我們在碰面談要設定二胎時,賴政雄說都交給我處理, 整個辦好之後把錢交給他就好了。設定好撥款以後,利息也 扣了,我跟賴政雄講何時拿錢給他,賴政雄說拖太久了已找 到金主了,我說之後他有要用錢再來找我拿這筆錢,他也有 同意,事後賴政雄來找我拿這筆錢,但我拿不出錢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惟呂雅清於偵查中供述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王秀玉把80萬元匯給你,你有告 訴賴正雄要借的錢已經匯給你了?)我沒有告訴他,因為他 先告訴我他不借了」等語,有本院107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證人呂雅清於本院之 證述與刑事偵查庭之供述明顯不一,其證詞難以採憑,且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非必須同時成立借款債權,僅憑原 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呂雅清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乙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予呂雅 清代理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受領借款。
(三)原告既未授權呂雅清可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 受領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752,00 0元匯至呂雅清指定之永濬食品公司(此為呂雅清於本院之 證述,惟刑事判決記載係禾樺公司)帳戶,即難認係交付借 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負系爭票據債務,則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付款義務。縱 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無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惟反訴被 告確委託證人呂雅清借貸系爭借款,自應負委託人及授權人 之責任,而應償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依本票到期 日之記載可得而知早於106年5月26日屆至,反訴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二)反訴被告將設定抵押權所應備文件、資料皆交付呂雅清,亦 即反訴被告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申請後將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交付呂雅清,則其時反訴被告顯已同意抵押權之 設定並委任呂雅清代理之。反訴被告同意呂雅清代為抵押權 設定,依常理必係借款條件已談妥,反訴被告稱借款條件應 由兩造親自商談,其時並未談妥,參諸反訴被告業將設定抵 押權之全部文件、資料交與呂雅清,所言洵不足憑信。(三)呂雅清證稱反訴原告交八十萬元(但先扣利息)給伊,借款 條件都講好了,反訴原告交錢了,反訴被告方說不借了,伊 乃向反訴被告說等反訴被告需要錢時再和伊講,半年後,反 訴被告說需要這筆錢,伊當時公司出了狀況,無法把這筆錢 給他,反訴被告有給伊一些時間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準此, 則反訴被告顯授權呂雅清代理其受領系爭借款,只是於反訴 原告依約給付借款後,反訴被告才翻稱不借。倘如反訴被告 所辯,兩造尚未談妥借款條件,而抵押權未經其同意即被設
定,則反訴被告必急於除去該抵押權設定,惟反訴被告直至 106年11月間,方透過呂雅清對反訴原告聲稱願以轉借貸方 式償還借款,請反訴原告先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金融 機構抵押借款。反訴被告既認兩造間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 則其所有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4日被虛偽設定,遲至一年 後方塗銷,此長達一年之時間,反訴被告竟容忍反訴原告抵 押權之存在,只緣於反訴被告明知兩造借貸關係確屬存在, 其方無所作為。直至知悉借貸款項被呂雅清消費淨盡並見呂 雅清無法償還借款後,才於106年11月間藉詞欲向銀行轉貸 方式清償反訴原告,騙取反訴原告塗銷抵押權。然而,抵押 權固已塗銷,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受影響,反訴被告仍負 清償責任。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利息。⑵反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辯稱:如本訴之起訴主張(一)至(六)等語。並聲明 :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具 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清償 方式、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 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 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呂雅清借貸系爭借款,自應負委 託人及授權人之責任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原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予呂雅清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乙節,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有授權呂雅清代理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受領借款 ,詳如本訴理由記載,則呂雅清代理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受領借款,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對反訴被 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反訴被告依 民法第478條借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 據。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亦詳如本訴之理由記載,故反訴原告訴請 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亦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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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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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24日 │賴政雄 │80萬元 │106年5月25日│CH47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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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