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992號
TCEV,106,中簡,1992,2019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榮世即裕昌工業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毅展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紘睿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嗣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擴張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核其性質係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之裕昌工業社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承 攬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鐵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1,725,000元,經議價為160萬元,兩造並於105 年6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要求支 付30萬元訂金,被告於105年7月3日始支付訂金20萬元,原 告於同年7月13日進場施作,被告至同年7月20日再支付訂金 10萬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鋼骨結構,被告依約應給付第2



期工程款60萬元,被告無力支付原告第2期工程款,遂以各 種理由與原告解除合約,原告依工程進度得請求已施作工程 之款項772,100元,扣除已收30萬元,被告尚欠472,1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7萬元。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6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 書」,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訂契 約後7日內開工,並於45工作天完成。乃原告於105年6月27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卻遲遲未進場施作,導致被告承受業主 極大壓力,屢經原告催促,竟以他案工程尚在趕工階段為由 ,遲至簽約日後16日之105年7月13日始進場施作。原告施工 品質嚴重不良,屢經被告要求仍拒絕修補,被告眼見與業主 間之契約期限已近,不得已只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緊急另覓訴外人惠安企業社修補原告施作部分,並 繼續後續工程。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於契約簽立後7日內進 場施作,然被告仍分2次給付原告共40萬元,且因原告施作 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另外延請惠安企業社修補,額外支 出438,000元,顯見原告前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存有重大瑕疵 ,根本不堪使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25,00 0元,經議價為160萬元,兩造並於105年6月27日簽訂工程契 約書,約定第1期工程款30萬元,系爭工程鋼骨結構完成時 給付第2期工程款60萬元,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完成系爭工 程鋼骨結構後,向被告催討第2期工程款60萬元,被告未予 付款,並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稱為解除契約,應屬違誤 ),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工 程合約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其已收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則辯稱: 伊已付系爭工程款40萬元,且原告在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332 2號案件亦主張被告已付40萬元,原告已有自認,並經 鈞院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告應受其主張之拘束,始符禁反言 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語。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4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系爭事 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 ,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24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起 訴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紘睿給付系爭工程欠款37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



公司,許紘睿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許紘睿為被告提起訴 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該案判決理由並未就原告已收取之工程款金額為審理認定, 原告於該案主張已收之工程款金額40萬元乙節,尚不生爭點 效,即無禁反言之適用。惟許紘睿於上開案件主張「我沒欠 工程款,我已經給40萬元了,因原告施工不良偷工減料,我 們還要請人修繕」(見該案卷第24頁背面),原告亦陳稱「 被告105年7月30日傳LINE給我說要給我26萬8千,之前被告 給的40萬元,分30萬、10萬給,30萬是我地基做好的時候給 的,10萬是105年7月18日才給我」等語(見該案卷第25頁、 25頁背面),是以兩造於前開案件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系爭 工程款金額40萬元之事實。原告於本案改稱伊係收取30萬元 ,並有合約書上簽名云云,惟原告如非收取40萬元工程款, 豈能於前案詳述如何收取40萬元之情形,況合約書之記載難 免疏漏,依原告於前開案件所為自認,應認原告已收取之系 爭工程款金額為40萬元。
㈢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8項,其中第3項壁肚骨架僅為 打橫桿之費用,不包括直桿及窗戶費用,且直桿及窗戶尚未 施作即終止契約,總計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772,100元, 有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被告就原告 所提估價單項目除第3項以外均有施作完成,並不爭執,辯 稱:第4、5項有瑕疪,第3項壁肚骨架只打橫桿,直桿及窗 框沒有做,且有諸多瑕疪,被告另委請惠安企業社修補,支 出438,000元云云。兩造乃合意就上開爭議交由臺中市大臺 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被告預納鑑定費用,惟被告嗣後拒 絕預納費用,則其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疪,及估價 單第3項壁肚骨架費用應包括直桿及窗框費用在內,即有未 盡舉證之責任,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772,100元,扣 除被告已付40萬元,被告尚欠372,100元。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諸 多瑕疵,且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進場施工,因此除依系 爭契約第30條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另外延請惠安工程行修補 反訴被告施作部分工程之瑕疵而額外支出438,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於有該項第1、2款之情 形時,反訴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如因此受有損失,反訴原 告並得請求賠償,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 多處瑕疵而額外支出438,000元修補,則此部分金額自得請 求反訴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43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5年7月13日進場施工,反訴原 告向業主請求第二期工程款60萬元,反訴被告未拖延工期, 施作18天,扣除颱風天下雨5天,實作13天,45天的工期扣 除13天,還有32天工期,反訴被告並無延誤工期。系爭契約 第32條第4點、第5點之規定,反訴原告簽約時並未附與工地 圖面,所有施工皆口頭告知,反訴被告按照反訴原告指示施 作未違反規定,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因 此另外委請惠安工程行修補瑕疵,額外支出438,000元乙節 ,固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並舉證人王毅訓為證,惟反訴 被告否認有何瑕疪,並爭執惠安工程行估價單內容之真正。 經查,證人王毅訓否認該估價單為其所出具,證稱:「這張 不是我打的,這些工作內容是我做的,金額是我跟被告申請 的」、「(法官問:被告請你承攬施作工程範圍為何?)被 告找我去做點工,並不是做承包,看我每天找幾個工人做, 每天跟被告報工,工作內容被告跟我說那邊有瑕疵,把他施 工完成,至於瑕疵是被告告訴我,依照被告指示瑕疵部分再 施作,施作後我會拍照存證,整個鋼骨結構都傾斜的,…」 、「(法官問:估價單第6項是接什麼管的錢?)我在那邊接 很多管,那就是接管及材料的錢」、「(法官問:水管被挖 破接要多少錢?)1000元,可是15000元的錢不是挖破水管 的錢,水管有很多地方有破」、「(原告問:估價單第1項H 型主柱傾斜扶正扶正一般只要2000元,為何要60000元, 是如何施作?)傾斜時我有叫挖土機扶正,再把螺絲鎖緊, 再加強點焊,中間有再多追加一柱子鋼構及一組基礎」等語 ,足認惠安企業社王毅訓係受僱於反訴原告,依反訴原告指



示及認定施工,尚無法據此證明王毅訓施作之內容即為系爭 工程瑕疪之修補。反訴原告既無法就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 ,及修補瑕疪所須費用等事實,舉證以資證明,所為主張委 無可採。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文。是以反訴原告如認反訴被告之 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 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裁判足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之工作諸多瑕疪,惟反訴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 疪,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或減少報酬。
㈢查系爭合約書第3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有 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指反訴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 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 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 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反訴原告既未舉證反 訴被告有何重大過失,或有任意停止工作,作輟無常,進行 遲滯等事實,其依系爭合約書第30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解除契約所受損失,洵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0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43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
毅展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