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162號
LTEV,108,羅簡,16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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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葉家閎 
被   告 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

      黃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8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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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