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111號
LTEV,108,羅簡,11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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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簡阿隨 

訴訟代理人 林文風 
被   告 吳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108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1,000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0 0號房屋,租期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每 月租金1萬1,000元,並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另於訂約時 給付押租金1萬1,000元為擔保。惟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7年12月25日租約期滿為止,共積欠1 2個月租金計13萬2,000元未繳,扣除押租金1萬1,000元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12萬1,000元未為給付。嗣原告於107年10月 1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6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 欠繳之租金,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然仍未獲置理。爰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契



約(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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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