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蕭世駿
被 告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路四段20巷路口處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麗秋所有、並由訴外人唐志銘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014元,因系爭車輛駕駛 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成之修復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已於 107年8月1日和解,和解時伊有要求保 險公司不可以向伊請求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保險公司亦 有答應,伊才簽下調解書,和解後不得再有異議,當初並未 說明是單方和解,A車維修費加代步費共110,000餘元,雙方 只以22,000元和解,且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闖紅燈又 車速過快,伊已經快過路口了,是訴外人唐志銘開車不慎撞 伊,不應由伊再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使生系爭 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㈡、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車主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因被告與訴外人唐志銘簽立和解書,而不得行使? ㈢、如原告得代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 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3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2月19日 警羅交字第108000353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7年3月15日路覆字第1070027937號函(下稱覆 議會107年3月1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見 106 年度羅簡字第299號卷第62、63頁;第86至114頁),堪信屬 實,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A車時,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 ,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 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
㈡、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車主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因被告與訴外人唐志銘簽立和解書,而不得行使?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 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與訴外人唐志銘於107年8月1日私下達成和解,並 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等節,業經被告提出之系爭 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87頁;第105頁;第115頁 ;第131頁;第139頁),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自堪信為真。
⒊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條件一記載:「甲方(即唐志銘)賠付乙 方(即被告張秀雲)修理費用、代步車費、訴訟費用、利息 費用以及一切因本次事故致之所有損失,合計新台幣貳萬貳 仟壹佰零壹元整…」等內容,足認系爭和解書係被告與唐志 銘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至唐志銘所駕駛 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因系爭和解書條件三僅記載「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 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等內容,並未載明系爭車輛所 有人不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參以系爭車輛登記車 主訴外人黃麗秋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益徵 系爭和解書未限制訴外人黃麗秋就系爭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從而,本件原告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訴外 人黃麗秋就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如原告得代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 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06,014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4,570元、鈑金費用為21,104元、噴漆費用為20,3 40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29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 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6月6日止 ,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6,22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21,104元、噴漆費 用20,34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7,666元(計算式為:16 ,222元+21,104元+20,340元=57,666元)。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其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唐志銘則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 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7年3月15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63至76頁;見 106年度羅簡字第 299號卷第62、63頁;第86至114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 輕重及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減輕被告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0,366元(計算式 :57,666元×70%=40,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0,366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8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366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54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70×0.369=23,8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70-23,826=40,744第2年折舊值 40,744×0.369=15,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44-15,035=25,709第3年折舊值 25,709×0.369=9,4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09-9,487=16,222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