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林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最後一次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1萬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羅簡卷第144頁),就 其變更給付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董事就法人一 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 ,如法人之章程別無規定者,各董事均得單獨對外代表法人 ;如法人之章程另有規定者,自僅依章程規定具有代表權之 人,始得對外代表法人,各董事均不得單獨對外代表法人。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對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聲 請支付命令時,係以訴外人林順昌(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嗣經異議後,視為起訴。惟林順昌於本院庭 訊時表示其自101年起即未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 本院羅簡卷第184頁),而否認其為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羅簡卷第22 2頁)。雖原告於108年6月6日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 為林順昌,並以99年12月30日法人登記證書為憑。然按「本 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
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被告捐助章 程第1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有被告捐助章程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A第264頁)。查林順昌固曾擔任被告董事,並 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推舉為董事長,然林順昌於100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2 6號判決林順昌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業於101年5月23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判決附卷可參 ,則依被告捐助章程第24條之規定,林順昌自101年5月24日 起,其原擔任被告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均已當然解除,亦不 得再擔任被告董事及各種職務,被告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亦 同此認定(該府106年1月23日府社區合字第1050195817號函 文參照,見本院卷A第329頁)。且林順昌於101年7月16日亦 書立辭職書向被告董事會辭任董事長之職務,此有財團法人 立大基金會101年度第2屆第1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及辭職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A第269頁反面、第273頁)。而財團 法人與董事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林順昌 既已向被告之董事會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被告之上開 董、監事會會議亦決議同意林順昌請辭董事長一職,且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並經主管機關於105年8月31日同意備查在案 (見本院卷A第316頁),則林順昌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亦已不復存在。綜上各情,足認林順昌於本件起訴時(即 107年6月8日)並非被告之董事長,而無合法代表被告之法 定代理權限灼然甚明。至原告所提之99年12月30日法人登記 證書上固然記載林順昌為被告之董事長,然無從補正林順昌 於該法人登記證書作成後,嗣後因前揭情事所致之法定代理 權欠缺。且林順昌於本件起訴時已不具備被告董事長身分, 並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乙情,業如前述,然原告於本院 上開裁定命補正後,仍主張林順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 難謂原告已合法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從而,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無從認本件被告 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從而,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