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7年度,102號
LTEV,107,羅簡,102,201906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馮子龍 
被    告 楊宏茂 

       楊貴淑 
       謝楊桂鑾
       楊若茵 
       陳豐智 
       黃惠珠 
       楊月娥(歿)
受告知訴訟人 楊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另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
  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按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
  ,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
   5號判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而被告楊月娥已於起訴前 9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仍列為
  被告,即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該事項尚非
  不能補正,經本院查閱卷內資料,楊月娥之繼承人為楊玉章
  、楊宏茂謝楊桂鑾楊若茵,已為本件之受告知訴訟人及
  被告,故原告應撤回對被告楊月娥本件之起訴,並依楊月娥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變更訴之聲明。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依前述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受告知訴訟人楊玉章就被繼
  承人楊萬長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為準,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受告知訴訟人楊玉章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計算,被繼承人楊萬長所遺之遺產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107
  年 1月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以此核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889,292元,(計算式:37,984元+6,180元
  +185,782元+184,701元+474,645元=889,2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2,385
  元後,業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  系爭土地   │ 公告現值 │ 面積 │楊玉章權│   訴訟標的價額   │
│號│        │(新臺幣)│    │利範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     │    │含楊月娥│            │
│ │        │     │    │部分之應│            │
│ │        │     │    │繼分為1/│            │
│ │        │     │    │8×1/4,│            │
│ │        │     │    │共計5/32│            │
│ │        │     │    │)   │            │
├─┼────────┼─────┼────┼────┼────────────┤
│1 │宜蘭縣三星鄉新日│4,500元/㎡│144.96平│60/161×│4,500元×144.96㎡×75/1,│
│ │興段0907-0000地│     │方公尺 │5/32=75│288=37,984元      │
│ │號       │     │    │/1,288 │            │
├─┼────────┼─────┼────┼────┼────────────┤
│2 │宜蘭縣三星鄉新日│4,500元/㎡│25.27平 │8/23×5/│4,500元×25.27㎡×5/92=│
│ │興段0908-0000地│     │方公尺 │32=5/92│6,180元         │
│ │號       │     │    │    │            │
├─┼────────┼─────┼────┼────┼────────────┤
│3 │宜蘭縣三星鄉新日│14,600元/ │219.67平│76/205×│14,600元×219.67㎡×19/3│
│ │興段0909-0000地│㎡    │方公尺 │5/32=19│28=185,782元      │
│ │號       │     │    │/328  │            │
├─┼────────┼─────┼────┼────┼────────────┤
│4 │宜蘭縣三星鄉尾塹│13,300元/ │2,133.09│1/24×5/│13,300元×2,133.09㎡×5/│
│ │二段0464-0000地│㎡    │平方公尺│32=5/76│768=184,701元     │
│ │號       │     │    │8    │            │
├─┼────────┼─────┼────┼────┼────────────┤
│5 │宜蘭縣三星鄉尾塹│13,300元/ │2,740.81│2/24×5/│13,300元×2,740.81㎡×5/│
│ │二段0465-0000地│㎡    │平方公尺│32=5/38│384=474,645元     │
│ │號       │     │    │4    │            │
├─┴────────┴─────┴────┴────┼────────────┤
│                       合計 │889,292元(計算式:37,98│
│                          │4元+6,180元+185,782元 │
│                          │+184,701元+474,645元=│
│                          │889,292元)       │
└──────────────────────────┴────────────┘
備註:
楊萬長之繼承人楊巖於 106年6月9日死亡(繼承人:黃惠珠、楊
芷苓)、楊貴惠於 103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陳豐智、王國
智),上四位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土地謄本列載之公同
共有人僅有黃惠珠陳豐智 2人,楊巖之繼承人楊芷苓楊貴惠
之繼承人王國智皆非土地謄本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不影響楊玉章
之應繼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