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彭麗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蘭香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具體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⑴具體訴之聲明、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⑵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建物修繕
至不再漏水狀態之費用),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