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羅俊傑
被 告 劉邦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萬1,0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 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後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00 元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其 餘聲明則不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其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7 年12月27日、108 年2 月20日向原 告借款17萬元及4 萬元,被告已於上開期日收受款項,而兩 造就上開17萬元借款部分,於107 年12月27日書立金錢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5 月 5 日,利息則以每萬元每月150 元計算,應於每月5 日給付 ,且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利息達2 次以上,雖借款期間尚未屆 至,原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借款契約,被告並應將借款及積 欠之利息給付原告;另就上開借款4 萬元部分,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簽立4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詎被告前於108 年1 月8 日給付1 萬元之借款本金後 ,自此即未給付利息,已達逾期2 次以上,依約被告應償還 全部借款及積欠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催告;又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或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借貸契 約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借款17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規定,又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 有連續2 次以上遲付利息之事實,又原告提起本訴並有終止 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 定而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併請求被告需一次償還全部借款及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一節,即屬有據。再查,兩造所約定之
原借款利息,經核為週年利率18% 【計算式:(約定利息17 萬元1 萬元×150 元/ 月×12月)÷本金17萬元=0.18】 ,尚未逾法定利率,故原告就已到期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按 週年利率18% 計算逾期2 日(即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之利息170 元【計算式:(月利息)17萬元 1 萬元×150 元/ 月30×2 日=170 元】,要屬有據。 ⒉繼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 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復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已清償1 萬元之借款本金,已如前述 ,惟觀諸原告主張之16萬170 元部分包含本金16萬元及計算 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之已到期利息170 元 ,所得請求給付之已到期利息,其性質上係屬遲延利息,是 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部分以16萬170 元(即包含本金16萬元 及利息170 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應給付之 利息,無疑將其中利息170 元部分滾入本金,再請求利息, 又本件查無兩造間有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1 年後,被告經催 告而不償還者,原告得以複利計算之約定,復無民法第207 條第2 項規定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行計算利息之商業習慣, 則依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170 元,及其中1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至於超過部分之請求,殊乏所遽,礙難准許。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5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 5 月26日,應堪認定。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萬170 元,併請求其中本金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關於票款4 萬元部分: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 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 發,作為被告擔保原告借貸款項之返還,而被告既未依約返 還原告借款4 萬元,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本票 票款及利息之支付。職此,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向被告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未獲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得就票據本 金,請求自付款提示之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然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 主義,自當尊重,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聲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按當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遲延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數額相較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比例尚微,乃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