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
法定代理人 葉朝枝
訴訟代理人 耿志杰
被 告 林尚辰
被 告 王維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尚辰於106 年12月間邀同被告王維鈴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小額創業貸款36萬元,約定債務清償 方式為自領取貸款之日起滿2 個月起,分36期攤還,每月應 返還1 萬元,如有一期以上為按時償還,且經催償仍未即時 清償時,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簽訂寶證書及領據 在案,被告林維辰於107 年2月9日領取前開貸款36萬元後, 僅返還7 萬元,尚有29萬元之借款未償還,迭經催討均未清
償,爰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臺 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受保護人申請創業小額貸款計畫書、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辦理創業小額貸款審核會 議記錄、保證書、領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 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