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21號
CPEV,108,竹東簡,2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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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山硯 
      林智祥 
      林智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黃桂香 
被   告 楊歡  
      劉雪蘭 
      蔡玟純 
      蔡兆民 
      劉鎧瑜 
      陳慧儒 
      劉智源 
      劉秀雀 
      黃鳳美 
      洪介仁 
      唐麗芳 
      陳昱豪 
      江啓榮 
      洪志勇 

      陳仲瑋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嚴志宏 
被   告 洪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55平方 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 面積 約為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將聲明第 一項更正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3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 9.96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 1.55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二、被告楊歡劉雪蘭蔡玟純蔡兆民劉鎧瑜陳慧儒、劉 智源洪介仁唐麗芳江啓榮洪志勇陳仲瑋洪明美嚴志宏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山硯林智祥林智笙等三人為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3 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17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等人在 同地段1177地號土地上蓋有房屋,而該房屋已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同意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3 人催告被告等人,請求拆 除越界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等人置之不理、迄 今未見任何作為。而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調解程序曾提出 可以價購處理,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 ,故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價購方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慧儒劉秀雀黃鳳美陳昱豪洪志勇陳仲瑋洪明美嚴志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陳述:當時買的 時候圍牆就已經在了。被告劉秀雀洪志勇嚴志宏、洪 明美又稱:當初買的時後是合法的,也有經過測量,並沒 有占用別人的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劉智源辯稱:我是當時建商的負責人,當時是依照地 籍圖建,要不然不會發建照或使照,可能是因為鑑界的儀



器愈來愈精密準確,也許現在變成無權占有,不過當時都 有經過鑑界,並沒有越界建築,這個可以去調閱相關資料 。系爭房屋已經蓋很久了,占到的不是拆除要不然就是價 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歡劉雪蘭蔡玟純蔡兆民劉鎧瑜陳慧儒劉智源洪介仁唐麗芳江啓榮洪志勇陳仲瑋、洪 明美、嚴志宏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部分所示之空心磚牆、車道、雨遮等地上物 ,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 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 11月7 日東地所測字第1279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稽,被告楊歡劉雪蘭蔡玟純蔡兆民劉鎧瑜洪介仁唐麗芳江啓榮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被告等人拆除渠等所有並 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原告業已 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 地具有正當權源。而被告等均僅辯稱當時買的時候圍牆就 已經在了,當時都有經過鑑界,並沒有越界建築等語,然 均無法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可採。再者,被告等人未提出興建地上物時有聲請 鑑界之相關證據,本難信實;且「土地鑑界」與「建物測 量」不同,前者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土地複丈圖經界線及 比例尺大小放樣於實地,以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之測量 作業,後者「建物測量」則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建物設計



圖及竣工圖測量建物面積及位置,以確定建物之面積之測 量作業,是二者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負責管理建築或使 用執照圖說之主管機關並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自不能 以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代替地籍圖作為判斷經界 之依據,易言之,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 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 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 政機關就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是以,被告 劉智源主張建物係依照地籍圖興建,否則不會發建照或使 照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能成為本件有權占有之依據, 而無從採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係被告等人 所共有之公共設施空心磚牆、車道、雨遮等地上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 等有何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原告因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
四、綜上,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C 、D 部分之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此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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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