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謝淑芬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年 籍資料、身份證字號及送達地址,從而被告究為何人、應受 送達處所為何、本院有無管轄權等情,均屬不明,是本院無 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 告因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上原告 所提訴訟既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及檢具補正後之繕本,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