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鄧晶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鄧晶瑩於民 國106 年10月9 日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復興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54,286元(含工資16,577元 、烤漆14,020元、零件23,68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追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保 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UK-52 3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 注意前方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 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工資16,577元、烤漆14,020元、零件23,689元,共 計54,28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 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6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106 年10月9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有1 年5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3,689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 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2,6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 上前開工資16,577元、烤漆14,02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3,247元(12,6 50+16,577+14,02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 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 54,28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3,247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3,247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4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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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89×0.369=8,7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89-8,741=14,948第2年折舊值 14,948×0.369×(5/12)=2,2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48-2,298=12,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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