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盧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 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 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 給付延 滯期間之利息。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 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 之利率。本件被告持用現金卡借款,於93年7月9日繳付新 台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萬2, 888元、未收利息8,145元,合計31,033元未繳納,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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