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191號
CPEV,108,竹北小,19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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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信旗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玉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4日 19時21分許,由訴外人范峯群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36 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毀損。原告已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 給付保險金即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756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 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新光 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倒車 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 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23,756元(含工資3,149 元、材料14,041元及烤漆6,56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就材料費用14,041元部分, 上開估價單所載材料皆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 為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即106年9月24日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4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烤漆6,566元、工資 3,149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為11,120元(計算式:1,405元+6,566元+ 3,149元=11,120元)。故本件訴外人徐玉齡原得向被告 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1,120元。(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代位求償同意 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徐玉齡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3,756元,然 本件訴外人徐玉齡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120元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額即應以11,120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12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此請求,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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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41×0.369=5,1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41-5,181=8,860第2年折舊值 8,860×0.369=3,2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60-3,269=5,591第3年折舊值 5,591×0.369=2,0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1-2,063=3,528第4年折舊值 3,528×0.369=1,30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28-1,302=2,226第5年折舊值 2,226×0.369=82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26-821=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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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