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408號
CPEV,107,竹北簡,408,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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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吳亞宸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 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張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6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至隘口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號誌 管制路口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並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 路段右方直行擬經過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 致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及左髖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 多處挫擦傷、左足挫瘀傷併肌腱炎、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 炎,以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 字第238 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 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84 元。2.看護費用: 1 萬4,000 元。3.交通車資:於新竹與台北間就醫、返家或 工作,共5 萬0,580 元。4.工作損失:原告因車禍向服務之 醫院請假1 月休養,損失63,424元。5.財物損失:原告人車 倒地,除了身體受傷外,身上物件如手機、外套、皮革拖特 包、婚戒、卡辛鞋等物,亦有受損共10萬9,459 元。6.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填補為適當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萬1,6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已經被判處拘役50日確定,但我仍 認為兩車未發生撞擊、對方未減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錯誤 百出。至於對方醫療費,我的保險公司會負擔;車禍後我有 見到對方,對方還有可走路,怎麼要請看護,太難理解;對 方還說要搭計程車5 萬多元,這也太離譜了,我無法答應; 所謂工作損失的卷證資料太多,閱卷後再表示意見;財物損 失不應在此案請求範圍;我是退休人員,大學畢業,退休金 600 萬元,拿去投資,幾乎沒了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 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因自己右 轉沒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然 抗辯對方到了直行路口,沒有減速,兩車也沒撞擊云云, 惟上開辯解,經刑事最後事實審斟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認原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而維持原 審即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判處被告罪刑之 結果(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1 號起訴書影本1 件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3 月27日竹縣



北警交字第1085002306號函提供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1 件與被告提出刑事二審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稽(依序附於本院卷第111 ~125 頁、106 年度 交附民字第26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12頁、107 年 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4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 ~9 頁、 本院卷第157 ~161 頁),則本件原告引據侵權行為法則 ,起訴求為賠償,洵屬有據。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 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惟據被告查報保險部分,係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經本院函詢結果,該保險公司以 108 年3 月12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299 號函覆本院, 尚無申請強制險理賠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 ,原告複代理人亦查報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 頁),先予敘明。
四、續就本件原告主張求償之各項名目及其數額,依本院調查審 理全部卷證結果,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4,184 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 醫療收據1 份(見附民卷第66~70頁)暨該醫院107 年12 月17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720號函回覆本院:原告曾因車 禍傷勢就醫,因具員工優免身分,105 年8 月15日回門診 治療時傷口已癒合,各項醫療費用為2,036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函及第27~31頁該院提供之醫療單據),及據 提出泰陽中醫就診日期105 年8 月17日、26日、11月2 日 之診斷證明書與該診所出具醫療期間105 年8 月17日~10 5 年11月2 日期間醫療費用1,020 元之醫療收據1 件(見 附民卷第14、65頁),以上合計為3,056 元。而原告提出 其餘醫療單據(編原證3 ,見本院卷第71~73頁),其中 艾微芙診所105 年10月11日醫療費用為196 元,惟科別為 婦產科(見附民卷第71頁。併參本院卷第107 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提供原告105 年度醫療院所收費資料 ),應剔除之;其中博士診所66元、100 元、66元、500 元、27元收據5 紙(應診日期分別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1月2 日,項目為乳霜、自費藥品,並記載;先擦藥膏 再擦乳液。見附民卷第72~73頁),不為被告爭執,均可 採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815 元。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易,需旁人協助日常 生活,泰陽中醫診所表示受傷要休養7 天,原告是由家人 看護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經被告表示反對,審 酌原告車禍後就醫,大致有3 個階段,依序為東元綜合醫 院(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15日)、泰陽中醫診所 (105 年8 月17日~105 年11月2 日)、博士診所(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1月2 ),如前醫療單據所列,審酌 東元綜合醫院回覆本院關於原告職稱及請假記錄、就醫情 形,原告為該醫院麻醉護理師,具體工作內容為協助麻醉 護理工作,有105 年7 ~9 月登載刷卡出勤歷史明細;10 5 年7 月27日急診、8 月1 、4 、8 、15日各門診1 次, 最後1 次門診時傷口已癒合;原告105 年8 月份差勤週期 訂為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20日,其中車禍前之7 月9 ~10日請特休16小時、7 月16~17日請特休16小時、 車禍後之7 月27日請未住院病假8 小時、7 月28~29日請 未住院病假16小時、8 月1 ~6 日請未住院病假48小時、 8 月8 ~12日請未住院病假40小時、8 月14日請未住院病 假8 小時、8 月15日請未住院病假8 小時、8 月17日~20 日請未住院病假32小時;原告無法從事護理師工作期間約 為兩週,其因車禍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傷口週遭紅 腫,傷口流出分泌物,經該院治療施以注射及口服外用抗 生素與傷口換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135 、25、75、 126 頁),原告既無住院又屬皮膚外傷,僅需休養,故原 告主張其有看護需求云云,不為本院採信。
(三)車資: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工作而往返於台北、新竹間, 發生計程車資5 萬0,580 元,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 份, 經本院逐一檢視該等單據,日期依序為105 年7 月27、28 、29、31日、8 月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23、24、25、26、27、28、29、30、31日,及105 年 9 月1 、2 、3 、4 、5 、6 、7 、8 、9 、10、11、12 、13、14、16、18、20、21、22、23、24、25、26、27、 28、29、30日,與105 年10月3 、4 、5 、6 、7 、10、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日,暨105 年11月1 日(原證4 ,見附民卷第16~64頁),幾乎就是照著日曆 填寫,核與原告提出泰陽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108 年8 月17日、26日就醫,左側踝部挫傷初期照護,宜 休養7 日等語(編原證2 ,見附民卷第15頁),暨本院上



開已為調查之東元綜合醫院回覆本院關於原告職稱及請假 記錄、就醫情形,原告無法從事護理師工作期間約為兩週 ,且與原告向東元綜合醫院申請7 月28~29日、8 月1 ~ 6 日、8 ~12日、14日、15日、17日~20日之請假,並無 到勤之情形,顯然矛盾,故應認除105 年7 月27日前往東 元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之車資150 元(見附民卷第64頁右 上角該紙。併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係搭 救護車離開,機車留在現場),該紙單據可資採認,其餘 均係原告自行選擇捨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改搭乘計程車 ,與被告無關。
(四)工作損失:雖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1 月之工作損失,為 6 萬3,424 元,並據提出本件車禍前1 個月即105 年6 月 東元綜合醫院薪資表查詢1 件(編原證5 ,見附民卷第74 頁),然據東元綜合醫院108 年3 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 00000A號函文及附件105 年6 、7 、8 、9 月原告薪資單 ,原告108 年8 、9 月分別請未住院病假160 小時、16小 時,故各扣薪80小時、8 小時,扣薪金額各為1 萬0,633 元、1,063 元(見本院卷第70~74頁),是本項原告僅得 於1萬1,696 元範圍內對被告求償。
(五)財物損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直接為限,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 ,但必其個人私權,係因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 損害始得提起,如其損害並非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所致, 則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易言之,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茲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刑事責任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得 請求者,應僅限於因被告違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之規定,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而原告所具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列各項財物損失,因法令並未對毀損罪之 過失犯設定處罰,則原告此部分因被告過失所致財物毀損 而生之損害,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有間,原告就此部份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復未據其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為止,為合法之追加,故應不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 原告係78年3 月3 日生之人,素有正職,從事麻醉護理師 工作,已自東元綜合醫院離職,申報退保日期為106 年5 月22日,104 ~106 年度來自東元綜合醫院薪資所得依序 為45萬2,736 元、71萬0,009 元、31萬6,750 元,名下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7 ~11、22、134 頁),被告係50年1 月13日生之人,大學畢業,勞工保險年資32年又190 日, 於103 年4 月30日自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就業保 險)退保後,同年7 月2 日加保迄今(不適用就業保險) ,車禍時退休無業,3 名子女均成年,104 ~106 年度各 類所得依序為21萬3,635 元、3 萬3,243 、4 萬9,536 元 ,名下1 筆土地、住家房屋自有、1 部西元2003年份之馬 自達汽車,合計財產總額604 萬4,720 元(見本院卷第9 、12~20、24頁),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對被告請 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 萬5,00 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 萬0,661 元( 詳細計算式:(一)1,020 +2,036 +66+100 +66+500 +27=3,815 +(二)0 +(三)150 +(四)10,633+1, 063 =11,696+(五)0 +(六)35,000=50,661)及自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參見及附民卷附送達證書參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行,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宣告如主 文第3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 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按不服之程度(指上訴利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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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