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483號
NTDV,87,訴,483,200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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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第四八三號
  原   告 未○○
        癸○○
        卯○○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南
  原   告 巳○○  住彰
        辰○○  住彰
        庚○○○ 住彰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彰
  原   告 丑○○  住南
        戊○○  住南
        丁○○  住南
        己○○  住南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南
  原   告 辛○○  住南
  右一人與原
  告卯○○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南
  原   告 子○○  住南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南
  右原告十五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倉榮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葉倉榮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 外,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為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倉榮,因非律師,且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 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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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