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第四八三號 原 告 未○○ 癸○○ 卯○○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南 原 告 巳○○ 住彰 辰○○ 住彰 庚○○○ 住彰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彰 原 告 丑○○ 住南 戊○○ 住南 丁○○ 住南 己○○ 住南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南 原 告 辛○○ 住南 右一人與原 告卯○○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南 原 告 子○○ 住南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南 右原告十五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倉榮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禁止葉倉榮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一、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 外,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為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倉榮,因非律師,且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 訟。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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