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浩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5588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 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96年、104 年間)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8,000元、減為19,000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 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