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235號
CPEM,108,竹北簡,23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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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應予刪除、第9 行所載「江春得」應更 正為「江春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42號)。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修正後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論處。
(二)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 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 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剪刀1 把行竊,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明確,又剪刀既可插入自小客車駕駛座鑰匙孔 開啟車門,衡情當屬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在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攜 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踐行告知義務,自應以變 更後之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 其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公事包1 個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 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固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身分 證、駕照、行照、印鑑章、戶口名簿、公司章、公司登記 資料等文件價值低微,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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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