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均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1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 民國108年6月5日22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某熱 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翌(6)日凌晨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3時40分許, 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林均澄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