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2號
KMHV,107,重上,1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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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翁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國清 

      翁玉真 
      翁玉昭 


      翁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玉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各應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保持分別共有。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並應依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方式補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翁國華 (下 稱翁國華) 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請求 按附表二之一所提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稱:不同意就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 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9頁) ;嗣復更正為關於如附表三之一即金門縣 ○○鄉○○村段000 ○0 地號分由翁國華與被上訴人翁國清 (下稱翁國清) 各2 分之1 分別共有外,其餘如附表三所示



各筆土地由兩造各依6 分之1 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翁國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翁國華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因繼承或裁判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等15筆土地(土地坐落、面積、目前權利狀態範圍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土地),現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之形式共有之,其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而翁國華與被上 訴人翁玉真翁玉昭翁玉翁玉治(下稱翁玉真、翁玉 昭、翁玉翁玉治) 曾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就附表一編 號6 、8 、9 、10、11、12所示之6 筆土地試圖以抽籤方式 為分割協議,而翁國清雖有受通知,惟未出席參與抽籤,抽 籤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由翁玉取得;附表一 編號8 所示土地由翁玉昭取得;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由翁 國華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東邊部分由翁玉治取得 ,西邊部分由翁國清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由翁玉真 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由「公同共有」人有意願者 價購後,平分價款予各公同共有人。前開5 人並於抽籤當日 於土地分配同意書上簽名,惟因翁國清未同意該分割協議, 故終未達成分割協議。而就附表一編號6 、8 、9 、10東邊 、10西邊、11所示土地分別由翁玉翁玉昭翁國華、翁 玉治、翁國清翁玉真取得,應不違反多數公同共有人之意 思。至於未納入前開土地分配同意書協議範圍之附表一編號 1 、3 至5 、7 、13至15所示之8 筆公同共有土地,因公同 共有狀態長期存續並無益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數 代以降,往往導致土地產權結構複雜而難以達成地盡其利之 目的,爰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一同請求合併分割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案」欄所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 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翁國清:其與翁國華為兄弟,系爭土地由兩造之祖父翁在根 所留,翁在根育有3 子,即家父翁享美、翁天培、翁享湖( 3 人均歿),惟翁天培、翁享湖因旅居新加坡而將系爭土地 託由家父翁享美代管。因之,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應為兩造



(翁享美之繼承人)、翁天培之繼承人、翁享湖之繼承人各 為3 分之1 ,而翁天培、翁享湖因無中華民國國籍而無法辦 理繼承,因畏於地政局未如期辦理登記之罰款,伊迫於無奈 ,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兩造共有,惟於存證信函記載有朝一 日新加坡之堂姊妹欲取回上述土地時,則應將其等之繼承部 分歸還,法院若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判決,則無法向新加坡之 親戚交代,綜上所述,應參採新加坡兄長翁文輝翁圓目之 意見後,再予判決,其餘伊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翁玉治翁玉真翁玉昭翁玉: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 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翁國華之請求, 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下所示方式分割,即㈠兩造共有 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並應 依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六所示之方式補償之。翁國華不服, 提起上訴,並陳明不同意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土地變價 拍賣,分割方法如前揭所述;翁玉治翁玉真翁玉昭、翁 玉則答辯聲明:均同意翁國華之主張。翁國清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15 頁,為說明方 便,字句略作修正):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兩造雙方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
㈢除翁國清以外,兩造同意分割方案為:①如附表三所示各筆 土地,由兩造各依6 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②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土地,由翁國華翁國清各2 分之1 分別共有。③同意 如附表四、五分割及找補方案。
㈣金門縣○○鄉○○村段000 ○0 地號現況係位於祖厝中間, 有鋪設水泥作為廣場使用。同段237 之1 、260 地號土地其 上皆有祖厝占用部分土地。
五、本件翁國華主張兩造分別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5筆,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等情,有翁國華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5 至237 頁) ,堪信為真正 。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予以分割,翁國清則以前詞置辯。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翁國華所提之



分割方案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15 頁 )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共有人 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是翁國華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翁國清於原審辯 以系爭土地其家族僅有3 分之1 之所有權,其餘為訴外人翁 天培、翁享湖家族各占有3 分之1 ,其家族僅為代管新加坡 親戚,故應參酌新加坡親戚之意見再判定本件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分案云云。然查,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單,系爭土 地從未有以訴外人翁天培、翁享湖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239 至321 頁),雖翁國清於原審有提出族譜為證,然該族 譜無法證明翁國清所述為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故翁國清之抗辯尚難採信。是而,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 說明,翁國華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 洵屬有據。
㈢茲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分述如次:
⒈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10筆土地方面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應斟酌當事人聲明、陳述之旨意、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公平決之。又審酌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 物分配為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10筆土地之現 況,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兩造除翁國清外,均同意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且其中金門縣○○鄉○○村段 000 ○0 地號現況係位於祖厝中間,有鋪設水泥作為廣場使 用、同段237 之1 、260 地號土地其上皆有祖厝占用部分土 地等情,有翁國華提出金門縣都市計劃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地 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且為 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是既有兩造翁家祖厝位於其上,為利 於共有人日後祭祀祖先之便,且衡以兩造自幼皆於此土地成 長,對土地已具密不可分之深厚情感,亦係凝聚翁家子嗣之 重要因素,使散居各地之翁家子孫於每年聚首之時有房地可 依,並兼顧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再審酌上開10筆土地之性 質及經濟效用,倘以附表三各筆土地均以兩造各應有部分6 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三之一之土地由翁國華翁國清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之方案為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且符合土地性質、經濟效用、風俗民情及尊重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不宜逕採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再 者,全體共有人除翁國清未到庭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附 表三、三之一為分割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㈢①②) 等情,自 應尊重彼等意願。是以,堪認翁國華主張上開10筆土地應依 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維護全體共有人權益而 言,核屬允適。
⒉如附表四所示之5 筆土地方面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25 、457 、531 、535 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4 筆土地除翁國清未參與之抽籤結果,其中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25 地號土地由翁玉中籤、同段457 地號土地由翁玉昭中籤,同段531 地號土地由翁國華中籤、 同段535 地號土地由翁玉真中籤,且除翁國清外其於共有人 均同意抽籤結果。本院認原審審酌土地利用價值極大化及尊 重多數共有人之真意,將系爭425 、457 、531 、535 地號 土地各分歸翁玉翁玉昭翁國華翁玉真單獨所有,尚 稱公允,且翁國清就原審判決上開分割方法亦未聲明不服, 故依此分割方法自應屬適當。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32 地號土地部分:
①如金門縣地政局107 年3 月13日地測字第1070001893號函所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黃色A 區塊部分(暫編金寧鄉北二三劃 測段532 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目前地上種植小麥,無其他不動產或雜物,且有一 寬約3.2 公尺之產業道路可通行,右轉接堡山路,土地至環 島北路之統一超商約3 分鐘等情,此據原審到場履勘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 至352 頁)。另參酌除 翁國清未參與之抽籤結果,暫編532 地號土地由翁玉治中籤



,且除翁國清外均同意抽籤結果。本院認原審審酌土地利用 價值極大化及尊重多數共有人之真意,將暫編532 地號土地 分歸翁玉治單獨所有,尚稱公允,且翁國清就原審判決上述 分割方法亦未聲明不服,故依此分割方法自應屬妥當。 ②如金門縣地政局107 年3 月13日地測字第1070001893號函所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B 區塊部分(暫編金寧鄉北二三劃 測段532 之1 地號土地):
上揭土地目前地上種植小麥,無其他不動產或雜物,且有一 寬約3.2 公尺之產業道路可通行,右轉接堡山路,土地至環 島北路之統一超商約3 分鐘等情,此據原審到場履勘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 至352 頁)。另參酌翁 國清固未參與之抽籤結果,惟暫編532 之1 地號土地仍由翁 國清中籤,且除翁國清外均同意抽籤結果。本院認原審審酌 土地利用價值極大化及尊重多數共有人之真意,將暫編532 之1 地號土地分歸翁國清單獨所有,尚稱公允,且翁國清就 原審判決上開分割方法亦未聲明不服,故依此分割方法自應 屬適當。
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 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 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三之一、四所示分割方 案中關於原物分配部分,則各筆土地均有共有人未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土地或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揆 諸上開意旨,自應以金錢以為補償。從而,本院依土地公告 現值所載如附表三之二、五之一至五之六所示之土地分割前 之總價值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以如附表三之二、五之一 至五之六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後結果計算各 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及分配前後差額,各筆土 地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二、五之一至五 之六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已如前述,原審所採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土地部分應予 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難符共有人整 體利益及意願,洵難認公平,自應予廢棄。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各筆土地, 原審以如前所示之方法分割,及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 與金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審訴訟費用依原審所定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核屬公允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仍維持。至第二 審訴訟費用,本件雖屬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惟共有 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本院審酌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 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各依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目前權利狀態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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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寧鄉盤山村段103之1地號 │173 │6人公同共有1/3 │
├─┼──────────────┼─────┼─────────┤
│2 │金寧鄉盤山村段237之1地號 │77.5 │6人分別共有,持 │
│ │ │ │分各1/6 │
├─┼──────────────┼─────┼─────────┤
│3 │金寧鄉盤山村段260地號 │165 │6人公同共有1/3 │
├─┼──────────────┼─────┼─────────┤
│4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118地號 │880.9 │6人公同共有1/4 │
├─┼──────────────┼─────┼─────────┤
│5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118之1地號│126.24 │6人公同共有1/4 │
├─┼──────────────┼─────┼─────────┤
│6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25地號 │1000 │6人公同共有1/2 │
├─┼──────────────┼─────┼─────────┤
│7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44地號 │1475.53 │6人公同共有16/110 │
├─┼──────────────┼─────┼─────────┤
│8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57地號 │1000.01 │6人公同共有1/2 │
├─┼──────────────┼─────┼─────────┤
│9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31地號 │1000 │6人公同共有1/2 │
├─┼──────────────┼─────┼─────────┤
│10│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32地號 │1000.01 │6人公同共有1/1 │
├─┼──────────────┼─────┼─────────┤
│11│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35地號 │482.65 │6人公同共有1/1 │




├─┼──────────────┼─────┼─────────┤
│12│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37地號 │670.86 │6人公同共有1/2 │
├─┼──────────────┼─────┼─────────┤
│13│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37之1地號│130.64 │6人公同共有1/2 │
├─┼──────────────┼─────┼─────────┤
│14│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96地號 │735.33 │6人公同共有2/10 │
├─┼──────────────┼─────┼─────────┤
│15│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96之1地號│90.84 │6人公同共有2/10 │
└─┴──────────────┴─────┴─────────┘
附表二:
┌────────────────────────────────┐
│兩造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坐落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1 土地由兩造六人按所有權各18分之1 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2 土地由翁國清翁國華二人按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3 土地由兩造六人按所有權各18分之1 分別共有;附表一編│
│號4 土地由翁玉治翁玉昭翁玉翁玉真四人按所有權各16分之1 分│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 土地由翁玉治翁玉昭翁玉翁玉真四人按所│
│有權各16分之1 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 土地由翁玉取得;附表一編號│
│7 土地由兩造六人按所有權各660 分之16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8 土地由│
翁玉昭取得;附表一編號9 土地由翁國華取得;附表一編號10土地,依金│
│門縣地政局年3 月13日地測字第1070001893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A 部│
│分(暫編532 地號)土地面積500.01平方公尺由翁玉治取得,B 部分(暫│
│編53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500.00平方公尺由翁國清取得;附表一編號11│
│土地由翁玉真取得;附表一編號12土地由兩造六人按所有權各12分之1 分│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3土地由兩造六人按所有權各12分之1 分別共有;附│
│表一編號14土地由翁國華按所有權30分之1 、翁國清按所有權30分之1 、│
翁玉昭按所有權15分之1 、翁玉按所有權15分之1 四人分別共有;附表│
│一編號15土地由翁國華按所有權30分之1 、翁國清按所有權30分之1 、翁│
│玉真按所有權10分之1 、翁玉治按所有權30分之1 四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之一:(原上訴聲明)
┌────────────────────────────────┐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准予兩造依下列方式合併分割。如民事上訴狀│
│附表一編號1 土地由翁國華翁國清二人按所有權各6 分之1 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2 土地由翁國清翁國華二人按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3 土地由翁國華翁國清二人按所有權各6 分之1 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4 土地由翁玉治翁玉真二人按所有權各8 分之1 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5 土地由翁翁玉真取得;附表一編號6 土地由翁玉取得;附│表一編號7 土地由翁玉真翁玉治二人按所有權各110 分之8 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8 土地由翁玉昭取得;附表一編號9 土地由翁國華取得;附表│




│一編號10土地,如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所示,東邊土地即暫編金寧鄉│
│北二三劃測段532 地號土地由翁玉治取得,西邊土地即暫編金寧鄉北二三│
│劃測段532 之1 地號土由翁國清取得;附表一編號11土地由翁玉真取得;│
│附表一編號12土地由翁玉昭翁玉二人按所有權各4 分之1 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13土地由翁玉昭翁玉二人按所有權各4 分之1 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14土地由翁國華翁國清二人按所有權各10分之1 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15土地由翁玉治取得。 │
└────────────────────────────────┘
 
附表三: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目前權利狀態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
├─┼──────────────┼─────┼─────────┼──────┤
│1 │金寧鄉盤山村段103之1地號 │173 │6人公同共有1/3 │每人各1/18 │
├─┼──────────────┼─────┼─────────┼──────┤
│2 │金寧鄉盤山村段260地號 │165 │6人公同共有1/3 │每人各1/18 │
├─┼──────────────┼─────┼─────────┼──────┤
│3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118地號 │880.9 │6人公同共有1/4 │每人各1/24 │
├─┼──────────────┼─────┼─────────┼──────┤
│4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118之1地號│126.24 │6人公同共有1/4 │每人各1/24 │
├─┼──────────────┼─────┼─────────┼──────┤
│5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44地號 │1475.53 │6人公同共有16/110 │每人各4/165 │
├─┼──────────────┼─────┼─────────┼──────┤
│6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37地號 │670.86 │6人公同共有1/2 │每人各1/12 │
├─┼──────────────┼─────┼─────────┼──────┤
│7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37之1地號│130.64 │6人公同共有1/2 │每人各1/12 │
├─┼──────────────┼─────┼─────────┼──────┤
│8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96地號 │735.33 │6人公同共有2/10 │每人各1/30 │
├─┼──────────────┼─────┼─────────┼──────┤
│9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96之1地號│90.84 │6人公同共有2/10 │每人各1/30 │
└─┴──────────────┴─────┴─────────┴──────┘
 
附表三之一: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權利狀態範圍 │ 分割分法 │
│號│ │ │ │ │
├─┼──────────────┼─────┼───────┼──────────────┤
│1 │金寧鄉盤山村段237之1地號 │77.5 │6人分別共有1/1│一、全部分歸上訴人翁國華、被│
│ │ │ │ │ 上訴人翁國清取得各分別共│




│ │ │ │ │ 有1/2。 │
│ │ │ │ │二、上訴人翁國華、被上訴人翁│
│ │ │ │ │ 國清應補償如附表三之二所│
│ │ │ │ │ 示應受補償人如該表所示金│
│ │ │ │ │ 額。 │
└─┴──────────────┴─────┴───────┴──────────────┘
附表三之二:237之1地號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土地地號│金寧鄉盤山村段237之1地號 │
├────┼─────┬──────┬──────────────────────────┤
│姓名 │應有部分 │應補償之 │應受補償 │
│ │ 比例 │ 金額 │ 之金額 │
├────┼─────┼──────┼──────────────────────────┤
翁國清 │ 1/6 │40萬8166元 │ │
├────┼─────┼──────┼──────────────────────────┤
翁國華 │ 1/6 │40萬8166元 │ │
├────┼─────┼──────┼──────────────────────────┤
翁玉治 │ 1/6 │ │20萬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翁國清翁國華各給付2 │
│ │ │ │分之1 ) │
├────┼─────┼──────┼──────────────────────────┤
翁玉昭 │ 1/6 │ │20萬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翁國清翁國華各給付2 │
│ │ │ │分之1 ) │
├────┼─────┼──────┼──────────────────────────┤
翁玉│ 1/6 │ │20萬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翁國清翁國華各給付2 │
│ │ │ │分之1 ) │
├────┼─────┼──────┼──────────────────────────┤
翁玉真 │ 1/6 │ │20萬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翁國清翁國華各給付2 │
│ │ │ │分之1 ) │
└────────────────────────────────────────────┘
附表四: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權利狀態範圍 │ 分割分法 │
│號│ │ │ │ │
├─┼──────────────┼─────┼───────┼──────────────┤
│1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25地號 │1000 │6人公同共有1/2│一、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翁玉取│
│ │ │ │ │ 得。 │
│ │ │ │ │二、被上訴人翁玉應補償如附│
│ │ │ │ │ 表五之一所示應受補償人如│
│ │ │ │ │ 該表所示金額。 │
├─┼──────────────┼─────┼───────┼──────────────┤




│2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57地號 │1000.01 │6人公同共有1/2│一、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翁玉昭取│
│ │ │ │ │ 得。 │
│ │ │ │ │二、被上訴人翁玉昭應補償如附│
│ │ │ │ │ 表五之二所示應受補償人如│
│ │ │ │ │ 該表所示金額。 │
├─┼──────────────┼─────┼───────┼──────────────┤
│3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31地號 │1000 │6人公同共有1/2│一、全部分歸上訴人翁國華取得│
│ │ │ │ │ 。 │
│ │ │ │ │二、上訴人翁國華應補償如附表│
│ │ │ │ │ 五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人如該│
│ │ │ │ │ 表所示金額。 │
├─┼──────────────┼─────┼───────┼──────────────┤
│4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32地號 │1000.01 │6人公同共有1/1│一、金門縣地政局107年3月13日│
│ │ │ │ │ 地測字第1070001893號函所│
│ │ │ │ │ 附之複丈成果圖,暫編532 │
│ │ │ │ │ 地號土地面積500.01平方公│
│ │ │ │ │ 尺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翁玉治
│ │ │ │ │ 取得。 │
│ │ │ │ │二、被上訴人翁玉治應補償如附│
│ │ │ │ │ 表五之四所示應受補償人如│
│ │ │ │ │ 該表所示金額。 │
│ │ │ │ ├──────────────┤
│ │ │ │ │一、金門縣地政局年1073月13日│
│ │ │ │ │ 地測字第1070001893號函所│
│ │ │ │ │ 附之複丈成果圖,暫編532 │
│ │ │ │ │ 之1地號土地面積500平方公│
│ │ │ │ │ 尺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翁國清
│ │ │ │ │ 取得。 │
│ │ │ │ │二、被上訴人翁國清應補償如附│
│ │ │ │ │ 表五之五所示應受補償人如│
│ │ │ │ │ 該表所示金額。 │
├─┼──────────────┼─────┼───────┼──────────────┤
│5 │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35地號 │482.65 │6人公同共有1/1│一、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翁玉真取│
│ │ │ │ │ 得。 │
│ │ │ │ │二、被上訴人翁玉真應補償如附│
│ │ │ │ │ 表五之六所示應受補償人如│
│ │ │ │ │ 該表所示金額。 │
└─┴──────────────┴─────┴───────┴──────────────┘
附表五之一:425地號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土地地號│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25地號 │
├────┼─────┬──────┬──────┤
│姓名 │應有部分 │應補償之 │應受補償 │
│ │ 比例 │ 金額 │ 之金額 │
├────┼─────┼──────┼──────┤
翁國清 │ 1/12 │ │41萬6667元 │
├────┼─────┼──────┼──────┤
翁國華 │ 1/12 │ │41萬6667元 │
├────┼─────┼──────┼──────┤
翁玉治 │ 1/12 │ │41萬6667元 │
├────┼─────┼──────┼──────┤
翁玉昭 │ 1/12 │ │41萬6667元 │
├────┼─────┼──────┼──────┤
翁玉│ 1/12 │208萬3335元 │ │
├────┼─────┼──────┼──────┤
翁玉真 │ 1/12 │ │41萬6667元 │
├────┴─────┴──────┴──────┤
翁玉應補償之金額原為208萬3333元,因元以下四拾 │
│五入,應受補償之金額多2元,由翁玉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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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