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號
KMHM,107,上訴,8,2019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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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文憲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參 與 人 皇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文宏
代 理 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4號、104年度偵字
第366號、104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文憲部分撤銷。
白文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參與人皇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白文憲等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13條規定訂定之「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組織規程」設置 ,置所長,設公園路燈養護課等單位,掌理金門縣地區道路 養護、公園路燈養護、違建拆除等事項,為金門縣政府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董漢耀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1日止,擔任養工所所長,負責綜理所務,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核定養工所 採購案之底價、指派驗收人員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經 銓敘部審定退休自103年12月2日生效,經本院於108年3月18 日裁定停止審判);林靝琛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晶公司)代表人,與白文憲係新埔工專同學,其於99 年間結識董漢耀,得知金門縣政府推動低碳島計畫,預計將 公用路燈汰換為LED路燈,看好該市場,乃與其友人即時任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於107年6月14



日變更名稱為「皇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長毅商 議,由林靝琛設法使能緹公司得標相關採購案,威晶公司則 負責安裝及保固等業務(嗣能緹公司因故未委託威晶公司辦 理)。兩人遂於99年9月底間某日,至養工所拜會董漢耀, 請託董漢耀安排白文憲進入養工所任職辦理採購案,董漢耀 應允後,即責成道路養護課課長李增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99年10月18日、同年 月27日兩度函呈金門縣政府同意雇用白文憲為臨時人員,經 金門縣政府於99年11月9日同意後,養工所即依照「中央政 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等規定僱用白文憲為臨時人 員,負責辦理養工所「水頭碼頭至尚義機場及烈嶼鄉九宮碼 頭至湖井頭路段原有路燈汰換LED路燈」採購案(下稱本採 購案)等事項,白文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金門縣政府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發函責成養工所擬定水頭碼 頭至機場路段之LED更新案執行計畫及預算,董漢耀於白文 憲99年11月9日到任後,即命白文憲負責辦理本採購案。於 此同時,林靝琛於99年10月間左右,指示能緹公司業務部經 理林俊德製作完成將能緹公司製造之KAIPIS品牌、型號15S3 B30WKDL000路燈(下稱本案路燈)評分為第1名之「臺灣銀 行共同供應契約供應商LED路燈光通量達8000lm以上10000l m以下且發光效率等級1與等級2並取得CNS15233報告商品評 估表」(下稱林俊德商品評估表),由林俊德於同年月30日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郵寄予林靝琛林靝琛再轉寄予白文憲白文憲旋於99年11月12日,據以製作本採購案計畫書及商 品評估表(下稱本案商品評估表),簽報金門縣政府核定辦 理補助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議價採購846盞路燈,逐級 呈送董漢耀核准後,養工所即於99年11月17日函報金門縣政 府,金門縣政府於99年12月24日函請養工所評估共同供應契 約、公開招標二種採購方案之結果再行報府辦理經費補助作 業。白文憲再於99年12月27日擬具評估結果簽報金門縣政府 核定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逐級呈送董漢耀核可後 ,於同日函呈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於100年1月26日同 意。白文憲遂於100年2月10日簽請循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本案路燈共846盞,每盞新臺幣(下同)2萬1,801元、安裝 費用800元,預計採購費用1,908萬8,446元,經董漢耀核准 後,定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在養工所會議室辦理比價, 並於100年2月24日函請能緹公司等10家臺灣銀行99年度共同 供應契約LED路燈之立約商參與比價。董漢耀則於比價前之 100年3月4日,核定本採購案之底價為1,815萬元。經能緹公



司、科達公司、祥敏公司3家廠商投標。嗣於100年3月4日上 午10時經開標結果,由上開3家廠商中之能緹公司優先減價 以低於底價之1,800萬元得標,隨即由主持人董漢耀決標予 能緹公司。本採購案決標後,不知情之養工所公園路燈養護 課課長陳遠傑於100年3月7日向能緹公司採購產地「臺灣」 之本案路燈共846盞、履約期限100年4月26日,於接獲訂單 通知後,檢附訂單通知簽會白文憲等人,並經董漢耀核准。 能緹公司明知依本採購案契約約定,本案路燈產地需為臺灣 ,竟於100年3月31日,以海運方式,將產地為大陸之路燈自 大陸地區上海運抵臺中再轉運至金門,於100年4月11日交付 養工所。養工所於100年4月14日,在所內進行財物交貨清點 驗收,白文憲身為本採購案之承辦人,且為擔任驗收紀錄等 工作之協驗人員,雖明知能緹公司交付之路燈產地為大陸, 且亦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工程、財物採購經 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 認。」故若得標廠商交付之財物有違反相關採購契約之約定 時,應依上開規定要求廠商進行退貨等動作,不得逕予同意 驗收而放行撥款,而能緹公司交付之路燈產地與契約約定不 符,應予退貨,若逕予同意驗收而放行撥款,能緹公司將因 而直接獲得毋需退貨之不法利益,白文憲竟然違背上開法令 ,基於圖利能緹公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驗收時, 對主驗人李增憲隱瞞產地為大陸之事實,在職掌之「財物交 貨清點紀錄」之公文書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相符」欄後,在記錄簽章欄內簽名,並交由不知情之李增憲 簽名確認。嗣於100年5月19日、同年月23日進行逐路清點安 裝數量及照度驗收時,白文憲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在職掌之 「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相符」欄,在記錄簽章欄內簽名,交由知情之主驗人員董漢 耀簽名確認,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養 工所並由金門縣政府於100年6月16日轉發撥款1,800萬元予 能緹公司,而未依法驗收及通知能緹公司退貨,使能緹公司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682萬3,17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移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 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 起訴事實為判決。查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 白文憲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被告白文憲被訴上開犯行,僅 其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另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白文憲犯罪,而就此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被告白文憲上開行為,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茲被告白文憲雖僅就第一審判決 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 亦應視為已上訴,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二、另能緹公司於107年6月14日變更名稱為「皇龍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龍公司),有經濟部107年6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07010666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125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附此附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白文憲及其選任辯護 人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文憲固坦承與林靝琛係新埔工專同學。 其自99年11月9日至103年1月15日,擔任養工所公園路燈養 護課臨時人員,負責承辦本採購案,並擔任驗收記錄工作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能緹公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辯稱:伊沒有圖利廠商的意圖,是對於契約內容認知不足 ,再加上財物清點時主驗人並沒有確實核對輸入產地,在驗



收記錄時都是依據主驗人的意思來記錄,並沒有登載不實的 犯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白文憲前未有任何政府 採購之相關經歷,未注意產地欄位,並非不可能。又白文憲 於100年4月14日清點數量當日同與會之其他人員般,均未注 意到外箱之標示貼紙,與常理無未合之處,是其並無於財物 交貨清點紀錄、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其既無不實登 載之犯意,自無以該方式圖利能緹公司之犯行。且本案燈具 縱使產地不符,因本採購案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訂購機 關可自行裁量是否減價收受,能緹公司能否因此獲得無庸重 新交貨之不法利益,已屬可疑。末觀能緹公司就本採購案執 行結果為虧損,實際上未獲得不法利益,自不該當主管事務 圖利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白文憲負責辦理本採購案及驗收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養工所之公務員:
⒈養工所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訂定之「金 門縣養護工程所組織規程」設置,掌理金門縣地區道路工程 養護、公園路燈管理業務、違章建築物拆除等事項,為金門 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置所長、設道路養護課、公 園路燈養護課、違建拆除課、會計室等單位,分掌有關事項 ,此有「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組織規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1頁)。是養工所為金門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至為明確,應無疑義。
⒉被告白文憲係養工所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 要點」等規定僱用之臨時人員,僱用期間自99年11月9日至1 03年1月15日止,負責辦理本採購案及驗收事務,該等事務 乃攸關道路使用安全、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同案被告董漢 耀為養工所所長,綜理所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 程之採購等權限,為被告白文憲所是認,並有養工所99年10 月18日養人字第0990004209號函、99年10月27日養人字第09 90004346號函、金門縣政府99年11月9日府工土字第0990077 111號書函、養工所107年9月18日養人字第1070004504號函 暨被告白文憲歷年勞動契約、該所業務職掌表及分層負責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福建省調查處卷《下稱調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2頁,本院卷二第327至433頁)。是被告白文憲、同 案被告董漢耀於任職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本採購案均係其等 主管事務、職務範圍,首堪認定。
㈡能緹公司為本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本案路燈846盞 之產地與契約約定不符,仍通過驗收,並取得1,800萬元之



結算總價:
金門縣政府為推動低碳島計畫,於99年10月11日責成養工所 擬定水頭碼頭至機場路段之LED更新案執行計畫及預算,董 漢耀指示被告白文憲負責辦理,迭經公文往返,金門縣政府 於100年1月26日同意養工所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採購 案,並補助2980萬元後,被告白文憲於100年2月10日簽呈董 漢耀核准辦理,定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在養工所會議室 辦理比價,養工所並於100年2月24日函請能緹公司等10家公 司參與比價。董漢耀於比價前之100年3月4日,核定本採購 案之底價為1,815萬元。經能緹公司、科達公司、祥敏公司3 家廠商投標,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經開標結果,由能緹 公司優先減價以低於底價之1,800萬元得標,隨即由主持人 董漢耀決標予得標廠商能緹公司。決標後,養工所公園路燈 養護課課長陳遠傑於100年3月7日向能緹公司採購產地「臺 灣」之本案路燈共846盞、履約期限100年4月26日,於接獲 訂單通知後,檢附訂單通知簽會被告白文憲等人,呈送董漢 耀核准。嗣能緹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將路燈共846盞,以 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上海運抵臺中再轉運至金門,於100年4 月11日交付養工所。養工所於100年4月14日,在所內進行本 採購案之財物交貨清點驗收,白文憲為協驗人員,負責驗收 紀錄等事務,在職掌之「財物交貨清點紀錄」之公文書上, 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後,在記錄簽章欄 內簽名,交由李增憲簽名確認。復於100年5月19日、23日進 行逐路清點安裝數量及照度驗收時,白文憲亦在職掌之「驗 收紀錄」之公文書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欄,在記錄簽章欄內簽名,交由主驗人員董漢耀簽名確認 ,又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人員欄簽名確認 ,而在職掌之上開公文書上登載本件工程已驗收合格,養工 所據以於100年6月16日撥付能緹公司1,800萬元等情,為被 告白文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05至506頁),並有金門 縣政府99年10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0990070787號函、99年10 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90073995號書函、被告白文憲99年11月 12日簽暨計畫書、養工所99年11月17日養燈字第0990004704 號函暨附件計畫書、金門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 90089063號書函、養工所99年12月27日養燈字第0990005361 號函、金門縣政府100年1月26日以府工土字0000000000號書 函、被告白文憲100年2月10日簽、養工所100年2月24日養燈 字第1000000476號函、底價表、養工所100年3月7日(日期 誤繕,正確應為100年3月4日)辦理比價簽到表、100年3月4 日決標紀錄表、能緹公司投標文件、科達公司投標文件、祥



敏公司投標文件、訂單、100年4月14日財物交貨清點紀錄、 100年5月19日驗收簽到單、100年5月23日驗收紀錄、100年5 月24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8月16 日中普業一字第1011013181號函暨附件進口報單、臺灣銀行 採購部招標案號LP0- 000000號立約商一覽表、長榮國際儲 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查詢、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5月 9日玉山三重字第10105030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調卷第6、10、20頁;101年度他字第98號卷《下稱他卷 》第32至37頁、第40至47頁、第78至81頁、第133至136頁、 第146至147頁;103年偵字第624號卷一《下稱偵624卷一》 第77至78頁、第119頁、第148至152頁、第294至301頁,103 年偵字第624號卷二《下稱偵624卷二》第104至105頁)。是 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能緹公司履行本採購案所交付養工所之本案路燈,其產地為 大陸地區,與契約約定產地應為臺灣不符:
⑴本採購案係循臺灣銀行標案案號LP0-000000號LED路燈共同 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能緹公司與臺灣銀行締結之11-LP0-0 000-00000號契約,係本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之一,有上 開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一覽表在卷可據(見偵624號卷二 第58至77頁,他卷第146至147頁)。雖依該共同供應契約第 1點規定,允許廠商提供依法令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產品,然由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一覽表可知,能緹公司係提 供「產地」臺灣之規格,而與臺灣銀行締結上開11-LP0-000 0-00000號契約,於履約時自應給付產地為臺灣之路燈。而 養工所陳遠傑於能緹公司得標後,於100年3月7日所下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訂單之「產地」欄亦載明為臺灣,亦有簽 及訂單附卷可佐(見偵624卷一第173至174頁)。是能緹公 司與臺灣銀行就該共同供應契約締約所約定提供之路燈規格 限定產地為臺灣,而養工所循共同供應契約向能緹公司訂購 之本案路燈之產地亦限定為臺灣,能緹公司履約時自應提供 與契約約定相符之產地為臺灣之LED路燈,否則即屬違約, 至為明確。此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 以107年5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700151040號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⑵能緹公司於100年4月14日交付予養工所之本案路燈,係於大 陸地區昆山生產,於100年3月31日,自大陸地區上海以海運 方式啟運,於100年4月6日於臺中港報關後,旋於同年月8日 自臺中港轉運至金門,而於100年4月11日交付養工所,路燈 外包裝紙箱均貼有標示產地「MADE IN CHINA」之標示貼紙 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能緹公司總經理之李長毅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能緹公司於水頭碼頭至尚義機場段及烈嶼鄉九宮



碼頭至湖井頭段原有路燈汰換LED路燈標案中,交給金門養 護工程所的路燈是大陸生產的。(【提示白文憲103年9月18 日調查筆錄後附之標示紙】交給金門養護工程所的路燈外包 裝紙箱是否貼有該標示紙?)不管貨從臺灣或大陸出,紙箱 上面一定都會貼標示紙。」等語明確(見偵624卷一第49至5 0頁);證人即能緹公司業務部經理林俊德於調詢證稱:「9 9年3月間進入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99年10 月間升任業務部經理,本公司國內LED路燈銷售及政府共同 供應契約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本標案履約內容為在契約標 的路段上安裝846盞凱碧斯15S3LED路燈且路燈生產地須為臺 灣,另外還包含後續4年維修保固。本標案履約的846盞LED 路燈不是臺灣生產,零件由臺北能緹購入後再送至能緹公司 大陸昆山廠製造、組裝,所以路燈包裝上都印有「MADE IN CHINA」的字樣,是本公司於100年4月3日以報關單號碼DA00 FE250007號報關進口516盞(應為844盞)的庫存品來履約。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能緹公司於100年4月間交給養 工所路燈在哪生產?)大陸昆山能緹公司。」等語明確(見 偵624卷二第107至110頁、第154至157頁),並有財政部臺 中關稅局101年8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1011013181號函暨附件 本案路燈進口報單等資料、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 動態查詢、福建省調查處105年2月22日捷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本案路燈外包裝紙箱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他卷 第133至136頁,偵624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0 8頁)。復據原審勘驗外包裝紙箱及其上標示貼紙在卷,有 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核證人李長毅與林 俊德證述相符,並核與進口報單等一致,堪認屬實。是能緹 公司履行本採購案所交付之本案路燈生產地確為大陸,已堪 認定。
⑶另參以,本院檢附能緹公司所提出昆山能緹成本比重表等資 料,就本案路燈是否得將臺灣視為產地乙節函詢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經臺中關函覆略以:「...昆山能緹精密電子有 限公司稱向臺灣供應商採購相關零組件(包含LED模組、塑 件及LENS)之進口成本佔單位成本之41-42%,並提供相關中 國進口報單,惟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路燈中採用自臺灣進口之 上開零組件及其他中國當地購買零組件之成本資料,爰尚難 核實勾稽並計算臺灣物料進口成本之佔比,合先敘明。縱本 案自臺灣進口零組件成本佔比確為上開公司所稱之41-42%, 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及參 考中國進出口報單申報之稅則,本案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 所產生之貨物(即路燈)與原材料(即自臺灣進口之零組件



)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號碼列相異,即視為實質轉型 ,得以最終製造地中國為其原產地。」等語,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107年11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1823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5頁)。故縱然能緹公司單方面製作 之上開成本比重表所載內容為真實,其子公司昆山能緹所製 造交付之本案路燈之產地應屬大陸地區,並非臺灣,要屬明 確。
⑷據上,能緹公司交付之本案路燈產地係屬大陸地區,與本採 購案約定產地應為臺灣不符,堪予認定。
㈢被告白文憲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被告白文憲知悉能緹公司依本採購案交付之本案路燈其產地 應為臺灣:
被告白文憲身為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計畫書之擬定、共 同供應契約與公開招標可行性之評估、比價廠商之擇定與通 知等事項,且於決標予能緹公司後,陳遠傑於100年3月7日 下訂單接獲通知,製作簽檢附訂單通知有會辦被告白文憲, 其知悉本採購案採購之路燈產地限定臺灣,業據其於偵查供 承在卷(見偵624卷一第192至193頁、偵624卷二第216頁) 。又觀諸該簽之「會辦單位」欄,有鈐蓋「臨時人員白文憲 」印文於其上,並書寫「0307」之日期,該簽及訂單確實有 會辦被告白文憲。是被告白文憲對於本採購案採購之路燈其 產地應為臺灣,能緹公司履約時自應交付符合此一產地規格 之路燈,應屬知之甚詳。
⒉被告白文憲擔任驗收紀錄工作,為協驗人員,其於驗收時知 悉能緹公司交付之本案燈具與契約不符,仍於職務上製作之 財物交貨清點紀錄、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
⑴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 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工程、財物採購經驗 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 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 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 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 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 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 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 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 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



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三、廠商名稱。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六、驗收日期。七、驗收結果。八、驗 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九、其他 必要事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驗收人員除主驗人員外,尚包括會驗 人員與協驗人員,均有執行驗收之義務,應會同簽認驗收紀 錄、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應依採購契約覈實驗收,倘驗收結 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自不得予以驗收合格。 ⑵被告白文憲於調詢時供稱:「交貨的路燈產品包裝上一定會 標示產地,本案能緹公司KAIPIS路燈也不例外。100年3月4 日當天,我有看到「MADE IN CHINA」這些產地標示,我知 道是大陸做的。」等語(見偵624卷一第143頁、第193頁) ;於偵訊時供稱:「100年4月14日財務交貨清點清點時,我 在場。(能緹公司交貨的紙箱上面是不是貼有你103年9月18 日調查筆錄卷所附的標示紙?)是。我知道能緹公司交貨之 物品是大陸製。100年5月19日及5月23日驗收時,我都有在 場。」等語(見偵624卷一第198至199頁)。與前揭證人李 長毅於偵查具結證述;證人林俊德於調詢之供述、於偵查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衡量證人李長毅林俊德與被告白文憲素 無怨隙,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 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被告白文憲係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當知其係本採購案之承辦人且身為協驗人員, 知悉得標廠商能緹公司交付之本案路燈與契約約定不符,仍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相關驗收紀錄記載與契約相符,予以驗收 合格並撥款給付,有可能至少導致自身遭受刑事調查之不利 益,乃其仍陳述如上,且其等所述亦核與上開進口報單、外 包裝紙箱照片、標示貼紙等相合。故被告白文憲與證人李長 毅、林俊德此部分相符之陳述,應可信實,而由之足見被告 白文憲於辦理本採購案驗收時,確知能緹公司所交付之本案 路燈之產地為大陸地區,與契約約定之產地臺灣不符,卻仍 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財物交貨清點紀錄之「點收結 果」欄、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均勾選「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 意,確可認定。
㈣被告白文憲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使能緹公司得以獲 得養工所同意驗收,毋須退貨而獲得不法利益,其有對主管 事務圖利之行為:
⒈被告白文憲身為本採購案承辦人,且擔任本案路燈交貨清點



及驗收之協驗人員,對於驗收標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本有 審慎查核之義務,其於交貨清點時,已知能緹公司交付之本 案路燈之產地與契約約定不符,自應告知主驗人員等驗收人 員,並可要求能緹公司提出產地證明,卻均捨而不為,違反 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於明知能緹公司 交付大陸地區生產之路燈以圖矇混過關,仍在財物交貨清點 紀錄之「點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之不實事項,復於驗收時,在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 欄,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 使能緹公司得以獲得驗收通過,得免於退貨,此一同意驗收 之結果,使能緹公司即可據以請款而獲有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堪以認定。而被告白文憲於調詢時 亦坦認依照正常作業程序,此一產地品質之不符,應全數予 以退貨不諱(見偵624卷一第143頁),其對此當亦有認識, 其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能緹公司之故意,亦堪認定。 ⒉又林靝琛為求使能緹公司標得養工所之LED路燈採購案,欲 安插其人員至養工所辦理相關標案,早於99年9月間,即與 能緹公司總經理李長毅至養工所拜會董漢耀,請託董漢耀安 排被告白文憲進入養工所任職辦理採購案,董漢耀應允後, 林靝琛白文憲聯繫,並於99年10月19日支付機票費用,帶 同白文憲前來金門認識環境,為林靝琛於調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624卷一第55至60頁、第84頁),而被告白文憲 對於與林靝琛於99年10月19日至金門乙節亦不否認(見偵62 4卷一第135頁)。在被告白文憲於99年10月31日首次與養工 所人員即養護課課長李增憲面談前,董漢耀早已於99年10月 18日,命李增憲製發養人字第0990004209號函呈金門縣政府 ,建請僱用被告白文憲協助執行路燈減碳業務,未獲金門縣 政府回應,再於99年10月27日,命李增憲製發養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請金門縣政府同意養工所雇用白文憲辦理上開業 務,終經金門縣政府於99年11月9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同意,有各該函在卷可據(見調卷第7至9頁、第12 頁),由此可見董漢耀林靝琛早已達成安排被告白文憲進 入養工所任職之合意,董漢耀方於養工所面試被告白文憲前 ,即積極主動兩度發函亟欲雇用被告白文憲。在金門縣政府 99年11月9日同意之前,被告白文憲能否獲得僱用,尚在未 定之天,卻早於99年10月31日即搭機至金門「等待」上班, 並在金城鎮地區租屋居住,業據其於調詢、偵訊時供陳明確 (見偵624卷一第134至144頁、偵624卷二第205至216頁), 所為顯違常理,若非其已篤定董漢耀林靝琛已安排妥當可 進入養工所任職,以其當時已婚,育有95年次之幼兒,居住



在臺灣地區,豈會離開其家庭,大老遠至金門等待上班,由 此可見董漢耀林靝琛確實已合意安排被告白文憲至養工所 任職,以便辦理本採購案,此為被告白文憲所是認(見偵 624卷一第193頁)。而董漢耀待被告白文憲於99年11月9日 到任後,迅即將公園路燈養護課原承辦人黃清和更換為被告 白文憲,業據證人即該課課長呂炳金於調詢證述明確(見偵 624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嗣白文憲於99年11月12日簽擬 之本採購案計畫書所檢附之商品評估表,係由林俊德先行製 作本案商品評估表後,於同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郵寄予林靝琛林靝琛轉寄予白文憲,再由白文憲據以製作 商品評估表,業據林俊德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林靝琛於調詢 證述、被告白文憲於調詢供述明確、一致(見偵624卷二第1 07至119頁;第154至157頁、第160至168頁、第205至216頁 ),並有福建省調查處103年9月18日被告白文憲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見他卷第 167至172頁),復有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可資佐證。而據 林俊德之證述,其製作之林俊德商品評估表,並無「光磊、 佰鴻、東亞、玉晶光電」欄、「經濟效率(元/LM)」欄、 「經濟效率評分(25分)」欄,是本案商品評估表之該等部 分應係被告白文憲所為。又本案商品評估表之「鹽霧測試」 項目,各廠商之規格表並無該等項目,為被告白文憲自承在 卷(見偵624卷一第138頁)。可見廠商並未就其路燈產品進 行鹽霧測試,被告白文憲在全然缺乏測試資料之根據下,自 行憑空杜撰能緹公司之本案路燈之鹽霧測試≧300小時之項 目,而給予最高分5分之分數,並將「發光效率評分」項目 之分數由16分提高為19分,總分為86分,而使能緹公司路燈 總分成為最高分而評定為第1名。參酌養工所依據「鑫源盛 、光磊、佰鴻、東亞、能緹、陽傑、玉晶光電」各廠商網路 公告規格等資料,就本案商品評估表各評分項目作成勘誤表 (見他卷第48至77頁),上開廠商之路燈評分結果依序為「 69、85、78、69、73、72、65」,該勘誤表因未扣除不存在 之「鹽霧測試」項目分數,應予以依序扣除該項分數「3、3 、3、3、5、5、3」,且就「能緹、陽傑、玉晶光電」漏計 「散熱方式」項目分數各10分,應予加計,計算後之評分結 果依序應為「66、82、75、66、78、77、72」,第1名應為 光磊,能緹公司僅居第2名,然被告白文憲刻意在本案商品 評估表將能緹公司之分數由78分提高為86分,以高於光磊成 為第1名,其用意顯然欲在使養工所採購能緹公司之路燈, 彰彰甚明。由上揭被告白文憲之任用經過、任用目的、到任 後原承辦人即行遭到董漢耀撤換、辦理本採購案虛列廠商公



告規格所無之鹽霧測試項目、刻意拉抬能緹公司之總分等情 以觀,其目的顯意在使養工所採購能緹公司之路燈,此益見 被告白文憲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能緹公司之故意。 ㈤被告白文憲與同案被告董漢耀間,就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 對主管事務圖利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董漢耀於103年9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於民國 60年開始,在林務所先後擔任臨時工、技術員、技佐、技正 兼造林科及經理科長,93年調升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所長迄今 。比價會議是由我主持,本採購案由能緹公司得標,依照合 約規定,能緹公司履約的LED路燈產地為臺灣。我有參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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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奎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