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號
KMDV,108,重訴,2,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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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漢中
被   告  Shan Yang Cayman Internationa1 Limited即善
       陽(開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敬長

被   告  黃俊積(原名黃添振)


       黃昱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點玖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曾以授信約定書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並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7、33、39頁)。是本院自 得依我國法就本件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Shan Yang Cayman Internationa1 Limited 即善陽(開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善陽公司)於民國 105 年8、9月間邀集被告曾敬長黃俊積(原名黃添振)黃昱皓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借款美金(下同) 200 萬元,惟自107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款,經伊於同年 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即



於 107年10月31日依約將被告帳戶餘額扣繳借款本息後,計 得被告尚積欠185萬9701.9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一般放款授 信紀錄卡、催告清償函文、郵局收件回執、臺灣企銀債券及 票券參考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萬9701.91元,及自 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4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51萬8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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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開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