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歐陽彥木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李誠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9條第1項揭明: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賄選罪。本件被告於民國10 7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中當選金城鎮鎮長,嗣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同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其 30日後之末日為107年12月29日,為周六假日,其期日依法 以假日之次日代之,即108年1月2日( 107年12月30日為星期 日,同月31日彈性放假,108年1月1日為元旦假日),原告為 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於108年1月1日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即同法第99條第1 項)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其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選舉。其為求順利當選,指示被告 之妹訴外人李佳鈴(下稱李佳鈴)夥同訴外人許建中(下稱許 建中),對選民買票,有交情就以「買議員夾帶贈送鎮長投 李誠智」之方式(即以1筆對價同時向選民買票,投給議員及 被告)為賄選行為,被告因而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金 城鎮第12屆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為任何賄選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是107年11月24日金城鎮鎮長選舉當選人,原告為同一 選舉的候選人之一。
(二)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直接證據或綜 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 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推由該等人實 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 果,而同屬共犯範疇,該當選人仍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選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該 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自應 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另被告是否構成上開事由,尚須視其 與李佳鈴、許建中間,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並推由 李佳鈴、許建中實行賄選等情,方能使被告就李佳鈴、許建 中之賄選行為負責。而該情之存在,亦應由主張存在之人( 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李佳鈴及許建中有為賄選行為、被告有指示 李佳鈴及許建中為賄選,然其僅提出其與陶憶如(原告稱陶 憶如為李佳鈴之同學之姊姊)間對話之對話錄音光碟以為證 據,並主張:在檔案右下角時間顯示00:33:15處,原告與 陶憶如的對話,陶憶如回答如果有買的話1萬;00:37:37 處,陶憶如就有提到應該是5000元;其他的部分有提到誰叫 誰去買,是比較次要的;00:34:04、00:35:23、00:40 :50等處,陶憶如提到買當然是買自己的,哪有可能買外面 的;00:41:37、00:42:45、00:44:59等處(見本院卷 第91、92頁)。經本院驗上開部分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頁、146頁),於檔案右下角時間顯示00:33:15處, 原告問:「被告有買還是沒買?我現在要了解這個事情」, 陶憶如答稱:「要是買,就是一萬,沒有阿」;00:34: 04處,陶憶如稱:「阿不過重點,他也沒說李誠智,他說許 建中。他說李誠智沒買,是議員買,但是要幫他牽成」;00 :35:23處,原告稱:「但人之常情,她(應指李佳玲)若跟 她買有些同學沒有概念的,若像跟我沒熟的妳一樣原來我不
投你鎮長固不中意,但一般老一代不是這樣的,他妹(應指 李佳玲)為什麼她哥(應指被告)在選她去幫人家議員買票, 沒有道理?三等親你知道嗎?」,陶憶如答稱:「你講有道 理」;00:37:37處,原告稱:「人之常情,她哥在選她為 什麼去幫議員買票,不相關的,人家就是順便討鎮長的票」 ,陶憶如答稱:「阿無就像你說的,...五千阿」;00:40 :46處陶憶如稱:「買也是買自己的,有可能買外面的嗎, 買外面,這還會牽扯到我妹妹」;00:42:33處,原告稱: 「正常的如果像我在選家裡人是不能去幫人家處理這種事的 ,她哥(應指被告)在選3等親是不能去幫人做這種事的, 因為他們要撿便宜等於說我跟妳爭取這個你送我那個」,陶 憶如答稱:「我知道這個意思,你如果要查這件事你說我到 底要怎麼辦,你今天要去查誰,像她們同學畢業去臺灣幾十 年,只是戶籍沒遷走而已,1年回來2次,你怎麼去查他呢? 你今天要選立委大家會挺你,全力支持你,你若要牽扯,你 若沒有牽扯到我的家人我可以替你怎麼樣,今天涉到我的妹 連帶我爸媽,她們那麼老了妳叫我如何?你說那是他最疼的 女兒,你要將她害死你聽懂嗎,如果今天沒有這些人,針對 我,我可以,但今天涉及我的家人」等語;、00:44:45處 ,原告稱:「我只是要透過這條線了解」,陶憶如稱:「她 很精,屬老鼠一樣老鼠,你不知道她講話很保守,我妹妹說 話很保守,那時我妹有說拿人錢財幫人消災,不能拿了錢還 不給人家投,這個太沒有厚道」。依上開勘驗結果,錄音內 容於00:33:15處,對被告是否有買票之問題,陶憶如已答 稱沒有;又於00:37:37、00:40:46、00:44:45等處, 雖有提到5000、買、拿了錢不給人家投等情,又於00:42: 33處,陶憶如傳達若原告繼續追查,將影響其家人,故不願 協助原告之意,然其並未清楚陳稱有無賄選情事發生、賄選 係何人所為、態樣為何、是否針對系爭選舉所為,也難見其 與被告之關聯性何在;況於00:34:04處,陶憶如明白表稱 被告沒賄選,再者,原告自稱只是要透過陶憶如了解賄選情 形,陶憶如既稱被告未有賄選之行為,亦未指稱被告之妹李 佳鈴有替被告行賄之情,自無法從該錄音譯文中證明被告有 何賄選行為,此外也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李佳鈴、許建 中為被告買票之事實,亦難僅以此一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三)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傳喚證人陶憶如、李佳鈴之聲請應予駁 回:
1、「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已於10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上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規定有違。且查該2名證人,原告早於108年4月25日之 民事準備狀中已經提及,卻於108年5月10日之準備期日中, 當庭明白表示證人全部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遲至辯論終結後,方又具狀聲請傳喚,顯非一時不察而逾時 提出攻防者。再者,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起訴自始欠缺充 足之證據,本院於108年2月11日,函請原告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賄選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卻置之不理。於 108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本院當庭再為闡明,並定15日期 間,限期命其提出書狀,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聲明、所欲 調查之證據、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又僅於同年 3月22日提出錄音光碟,對於本院上開闡明,仍不予理會, 遲至同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訴訟代理人方當庭補正本件訴 之聲明,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已多次使用明白且淺顯易懂、 足使無法律知識之一般人得理解之文字,闡明並要求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並給予原告充分之時間及機會提出相關事證,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別無其他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事證之情 事,卻一再無視本院之訴訟指揮,拒不補提事證,遲至言詞 辯論終結後,方又為上開聲請,其延滯本件訴訟之情甚明, 也對被告之程序利益有所危害,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2、另陶憶如已於錄音光碟中表述被告並未為賄選行為之情,而 李佳玲為被告之妹妹,且遭原告指稱其有參與行賄行為,其 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難期公正,原告聲請傳喚此2證人, 也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則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城鎮第12屆鎮 長選舉之當選無效,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3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