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楊碧真
被 告 楊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 25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 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3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