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巫沛嫻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巫沛嫻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4,808,45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協商,惟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雙方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具狀表示,因調解不成立,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以利後續更生程序之聲請,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6日 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 因聲請人及債權人無一到庭而為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金門縣林務所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2 ,040元,並據其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 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投保薪資為26 ,400元,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4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 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及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及 其未同住之父母共計5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326元,並 列出項目、數額,包含勞健保、房租、膳食、交通油料、通 訊、未成年子女教育等,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福建省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債務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生活必要費用之1點2倍應為26,724元(計算式:11,135× (1+2÷2)×1.2=26,72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 務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2,326元,可稱合理。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32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4,074元(計 算式:26,400元-22,326元=4,07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號卷),截至107年11月26日止,債務人積欠台新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共15家債權人債務本、利共達4,809,455元,倘以 其每月所餘4,074元清償債務,尚須9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809,455元÷4,074元÷12月≒98.3年),遑論前 開債務本金部分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甚至無法清償本金 ,待其支付之債務總額只會越來越高,顯無還清之日,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