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6號
KMDV,107,訴,106,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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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樹欣

被   告 林長鴻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曾變更其聲明,然無礙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伊承租金門縣○○鎮○村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一小部分,租期至 103年4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 500元。因租期已屆至,被告不願續約,亦不 繳交租金卻仍持續占用該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 及鐵皮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 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 之甲、乙區塊土地。㈡被告應自 103年4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登記於91年 9月16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然其得主張時效取得之範圍,應僅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原 告早年養豬之豬圈所在,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然伊亦無法 特定該豬圈之位置及面積)。又伊向原告承租者,僅如附圖 i-j-f-g-h-i點連線所圍成之區塊,且租金為每年500元,而



非每月 500元。伊認為就原告早年豬圈範圍外之土地應收歸 國有,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無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於91年 9月16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 。
2.兩造曾於93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0年。 3.該租賃契約已於 103年4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此 日後亦未再繳付租金予原告,惟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4.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均為被告所有。 5.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6.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湖鎮,鄰近金門陶瓷廠及紅屋頂餐廳 ,距離統一超商約500公尺,距離山外車站約1.5公里,藉由 交通工具出入尚稱便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故請求拆 除位於前揭區塊內之地上物,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為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塊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既未能舉證推翻現有土地登記,自應認含如附圖所示甲 、乙區塊在內之系爭土地均已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含如附圖所示甲、乙區 塊在內之系爭土地係登記由原告時效取得,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併考該地係經 地政機關依其職掌與專業,實際審查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 與相關證明文件,甚至曾經訴願程序後,判定原告符合民法 第 770條時效取得要件,方登記由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辦時效取得登記案之相關卷證(本院 卷第103至191頁)查明無訛。再原告亦已提出其於83年1月7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25頁),該照片顯示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方並非僅有豬舍單間,而係一排多間之建物。暨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於系爭土地上方曾有豬舍,得時效取得 該部分土地之情(本院卷第 209頁)。綜合以觀,應認地政 機關於早年蒐集相關事證,並得至現場檢證確認後所作成「 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判斷,應屬可採。
⑵在時空已久隔下,被告倘欲推翻早年地政機關之認定與既成



之事實狀態(即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應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並負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易言之,被告既主張原 告時效取得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之一部,而非全部,自應 特定該範圍,並舉證證明該範圍以外之土地均不符時效取得 之要件。惟本件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無法舉證 證明早年地政機關所為判定有何違誤,亦無法特定原告豬圈 範圍或證明其餘部分何以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自須承擔無 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推認現有地籍登記仍屬正確,即原告確 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塊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亦 不爭執原有租賃契約已於103年4月 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被告自此日後即未再繳交租金,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且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 鐵欄杆及鐵皮屋均屬被告所有等情。自堪認被告所有之水泥 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 ,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並返還如附圖所示 之甲、乙區塊土地。
3.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 2日起至返還甲、乙區塊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4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亦值參照 。再無權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其所受利益乃使用行為本身, 故前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依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所應償還之價額言。查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塊土地屬系 爭土地之一部,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參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兩 造既不爭執雙方租約已於 103年4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且被告自此日後即未再繳付租金,卻仍持續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甲、乙區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自 103年4月2日起至返 還甲、乙區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⑵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 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 金湖鎮,鄰近金門陶瓷廠及紅屋頂餐廳,距統一超商約 500 公尺,距山外車站約 1.5公里,藉由交通工具出入尚稱便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地所在位置與交通狀況尚稱良好 。併考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塊,係用以搭建鐵皮 屋及作為其住宅之庭院使用,且首揭規定所揭示之計算基準 為「土地申報地價」,以之計得之租金數額往往較市場行情 為低。是衡酌各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之上限即年息 10%計算,較屬適當。併參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24元(本院卷第21頁);被 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面積分別為147.35平方 公尺、47.56 平方公尺(參附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64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 147.35平方公尺+47.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24元×年息10%÷12(按月計算)= 3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至原告主張:依兩造原先租約,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塊之租 金為每月 500元,至今已多年,應調漲至每月2000元方屬適 當等語。另被告辯以:伊向原告承租者,僅如附圖i-j-f-g- h-i 點連線所圍成之區塊,且伊手上租約曾經原告之子王樹 蒼修改為租金每年5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每月500元等語。 查兩造各執之租賃契約就此部分確存文字修改之歧異(見本 院卷第25、277 頁),惟渠等之前揭主張均不予採認,其理 由如下:
①就被告言,其所述不可採之原因在於,租賃契約中凡經修改 處,原告均會於該處用印,惟被告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其 第 3條將租金計算單位由「月」更改為「年」,此部分並未 經原告用印(本院卷第 277頁)。在客觀解釋上,應認原告 就此部分之修正並未同意,自應以原始文意即租金每月 500 元為準,此亦與原告手中之租約(本院卷第25頁)相符。 ②另不採原告所述之原因在於,兩造就租賃範圍確存爭議,且 該租約對出租範圍之記載未臻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僅約 定出租「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然無法特定該部分),自 無法確認兩造於早年是否已就租賃範圍達成合意。所幸該租 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履約期間亦未發生爭執而無契約解



讀困難。惟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定上,實無法將 仍存解釋疑難、是否已確實合意之租賃範圍列為審酌要項。 故認本件仍應回歸土地法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宜。
③茲須附言,被告訴訟代理人初仍堅稱:被告所執租賃契約第 3條從「月」字修改為「年」字(即從每月500元修改為每年 500元)乃王樹蒼之筆跡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惟經證人 王樹蒼到庭結稱:此部分修改非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 302 頁)後,被告本人始自承:此部分修改係伊所為,只是忘了 請原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 303頁)。本院因見兩造針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標準與租賃範圍尚存歧見,遂徵詢 兩造是否同意回歸適用土地法規定為核算較無爭議,亦獲兩 造當庭同意(本院卷第 304頁)。是認上⑵所為認定,應屬 適當。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時效取得,被告於租約消滅後 仍持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拆除前揭區塊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自租期屆滿之翌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 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 水泥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 區塊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 103年4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 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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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