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張龍德
林長青
曹以杰
王焌驊
李書孝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建造新臺馬 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新臺馬輪1艘, 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億2,700萬元(含稅),履約 期間兩造曾先後合意辦理第一、二次契約變更,上開工程已 申報完工且於104年7月28日驗收完成,新臺馬輪並命名為「 臺馬之星」開始營運。而系爭契約建造規範書第一篇第一章 第1.4條固約定:設計模吃水約4.6公尺,載重量(於設計模 吃水)不小於800噸;另在建造過程中,因原告一度計算設 計模吃水深度4.5公尺之載重量,已可符合規範書要求,乃 修改設計模吃水深度至約4.5公尺,並於102年2月7日以高鼎 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請求修訂建造 規範書,經被告於102年3月28日以速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惟設計模吃水既約定為 「約4.6公尺」或「約4.5公尺」,可知系爭契約關於載重噸 不足數之罰款約定係以「載重噸」為主,設計模吃水僅供參 考,不能作為計罰之依據;另原告於100年6月投標時,投標 文件所檢附經被告核定做為契約文件一部分之船舯剖面圖中
,結構模吃水深度為4.7公尺,設計模吃水深度只要不超過 結構模吃水,均為建造規範所允許,原告在計算結構強度時 ,亦係以結構模吃水深度4.7公尺為計算基礎,原告在水深 4.6公尺(或後來變更之4.5公尺)與4.7公尺間,享有設計 餘裕並得進行調整,只要船舶吃水未超過結構模吃水4.7公 尺,即符合契約目的及營運需求;況經專案管理單位財團法 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認可之一般佈 置圖,就設計模吃水深度業已變更為4.7公尺,亦足見在建 造階段後期,兩造均已同意變更為以4.7公尺,作為吃水深 的依據;又在興建過程中,因被告一再要求變更一般佈置圖 之原設計,以及變更增加船員、旅客人數、床位、設備數量 需求(詳如附表所示)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艤裝、 管路、室裝等設備,實際到貨或吊裝上船重量大幅增加,超 出當初基本設計圖說,此外,第一、二次契約變更亦增加重 量,顯已超出當初設計重量,致設計模吃水深度變更為4.7 公尺,載重噸則為688.61噸,雖較合約規範之800噸不足111 .39噸,但並不影響其原訂安全標準及性能,依系爭契約條 款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3目約定,應依吃水深度4.7公尺計算 減價金額,亦即於減少契約價金2,123萬2,000元後收受該船 。詎被告竟於104年9月1日以連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驗收時量測結果,載重噸數 不足契約約定370.31噸,經計算將以減除率6.806%進行減價 ,換算減價金額為9,031萬5,620元後收受,溢扣減價金額計 6,908萬3,620元(含稅後為7,253萬7,801元);另減價收受 所扣除之金額,應屬損害填補性質的違約金,因系爭契約業 已約定逾期違約金最高上限僅得扣除20%,被告亦不得逾此 上限減價扣除;又系爭契約與兩造合意辦理之第一、二次契 約變更,分屬可獨立判斷之契約範圍,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 之契約價金13億2,700萬元,作為減價扣除標準,被告減價 收受時,將60噸以上未滿5噸部分,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15 條第2項第3款第3目之約定,亦依比例計罰,致溢扣7萬9620 元。雖原告不服,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申請調解,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收受原告之調解申請書, 但因兩造主張差異甚大,原告僅得撤回調解申請,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6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溢扣之工程款,及自被告收受前開調解申請書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253萬7,801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由原告一手包辦設計、採
購和建造工作,重量屬原告基本設計單位應注意控管之事, 必須早在採購之前就有全盤考量,原告設計、建造之結果, 均應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並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契約 建造規範書第一篇第一章第1.4條,原約定設計模吃水深度 不得逾4.6公尺,且以此深度為基準之前提下,載重噸數不 得小於800噸;另原告於設計過程中,認為設計模吃水深度 4.5公尺之載重噸,已符合系爭契約建造規範書所載800噸之 要求,且若不下修設計模吃水深度,可能會達不到契約約定 船速之要求,乃主動於102年2月7日以第00000000號函,請 求下修設計模吃水為4.5公尺,經被告同意,並納入102年3 月28日之第一次規範變更書中,在契約變更後,設計模吃水 深度即確定為4.5公尺,原告建造時,自須以此深度作為載 重噸數之計算基礎,其後原告雖擅自將吃水調整為4.7公尺 進行圖說送審,並通過安全審查,但被告自始均無同意以 4.7公尺進行吃水計算,原告亦無權改主張依此吃水深度計 算載重量。嗣因104年2月26日實施傾側試驗時,發現輕船重 量為3312.4噸,吃水為4.7公尺(既為設計模吃水,亦為結 構模吃水),對比於設計模吃水深4.5公尺之排水量3742. 0 9噸,載重噸僅餘429.69噸,尚不足370.31噸,遠未達系爭 契約及被告之需求,並造成無法保留日後船舶改裝修繕增加 重量之餘裕,以及船速下降、燃油消耗量提高、限制船舶容 許駛入港口水深等瑕疵。上開瑕疵,實肇因於原告進行基本 設計時,未慮及新造客船法規安全要求較以往嚴格,輕船重 量非以往數據所能比擬,導致所保留餘裕不足;且原告送審 圖說登錄之重量資料與進廠實物不一致,採購艤裝、室裝物 品及相關船體設備時,未嚴格控制重量並採取減重措施,無 法落實設計標準重量,造成各項船體設備與物料重量均廣泛 超出估算值;加之原告誤判上開設計模吃水深度所致,顯可 歸責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船員、旅客人數及設 備之變更,其中關於乘客人數,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定案 核定人數確定為580人後,即未再調整人數,且船上所有人 員及其所攜物品,或法定備用品以外之物品,本即不計入空 船重量,足見上開調整,顯非載重噸不足之原因;另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變更,其起迄點時間點為100年7月29 日至 101年8月10日,均早在原告請求下修設計模吃水深度及辦理 變更前,即已確定,原告既同意以設計模吃水深度4.5公尺 ,作為載重噸數之計算基礎辦理變更,並簽署變更書,卻又 持變更前之事由,主張不可歸責,洵屬無理。復因正式驗收 時,原告仍未改善載重噸數不足之缺失,被告始依系爭契約 條款第15條約定,並以契約變更前之契約總價13億2,700萬
元計算,減除契約價金9,031萬5,620元;雖被告減除契約價 金時,將不應算入減價範圍之餘數0.31噸,誤予計入,但因 實際驗收時之契約總價為13億4,755萬5027元,減價金額本 應為9,163萬3,740元,自無溢扣情事;又系爭契約條款第18 條第4項之違約金上限,僅適用於逾期違約金,並不拘束其 他違約罰款,亦與契約價金調減之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卷二176頁反面-17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新臺 馬輪之設計、採購和建造工作,契約價金為13億2700萬元 (含稅),嗣兩造於履約期間合意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及 第二次契約變更,第一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971萬3,000元 之工程款,核定展延工期233.5日曆天;第二次契約變更 總計追加1,900萬元之工程款。
(二)上開工程已申報完工,並於104年7月28日驗收完成,新臺 馬輪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並於104年8月12日正式首航營 運。
(三)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3目約定:「本船之載 重噸,如未能符合契約或規範之要求者,則依下列條款處 理:甲.本船載重量(於設計模吃水)不小於800公噸,載 重量之不足數,每不足滿10公噸(不足10公噸以下者不計 ),減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乙.但若載重量不足數達 60公噸以上時,機關得拒絕接受本船,若機關選擇減價接 受,則就其不足數達60公噸以上部分之每滿5公噸,另依 千分之1之減除率,減除契約價金後接受本船」。(四)系爭契約建造規範書第一篇第一章第1.4節原約定:「設 計模吃水約4.6公尺;載重噸(於設計模吃水)不小於800 噸」。而原告於100年6月投標時,投標文件所檢附之船舯 剖面圖中,設計模吃水為4.6公尺,結構模吃水則為4.7公 尺,該船舯剖面圖業經被告核定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五)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4項,關於原告如未依照契約約定 期限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累計最高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六)原告曾於102年02月07日以第00000000號函,檢送JY-110 新建臺馬輪建造規範書修正版予被告,被告則於102年03 月28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修正後之規範
為「設計模吃水約4.5公尺」,並納入系爭契約建造規範 書第一次規範書變更中。
(七)原告建造完工後之船舶,如以吃水深4.5公尺計算,實際 載重噸數為429.69噸;如以吃水深4.7公尺計算,實際載 重噸數為688.61噸。
(八)被告於104年9月1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驗收時量 測結果,載重噸數不足契約約定370.31噸,經計算將以減 除率6.806%進行減價,換算減價金額為9,031萬5,620元。(九)原告就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曾於105年4月11日向工程會申 請調解,被告則係於同年月14日收受調解申請書,嗣原告 撤回該調解之申請。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條款 (見卷一10-29頁)、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書節本(見卷 一30-51頁)﹕正驗紀錄(見卷一52-54頁)、建造規範書 節本(見卷一55頁)、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56頁 )、調解申請書暨收件回執(見卷一57-64頁)、工程會 106年6月12日工程訴字第10600175150號函(見卷一65頁 )、船舯剖面圖(見卷一66-68頁)、第00000000號函( 見卷一69頁)、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70頁);被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置放卷外)、第一次規範書變更節本 (見卷一185-186頁)、正驗紀錄(見卷一201-204頁)( 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 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建造完成之船舶實際載重噸不符系爭契約規範,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否主張以設計模吃水深4.7公尺為 基準之載重噸688.61噸,計算噸數不足之減價款?(二)被告於既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下,得否再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3目規定,就載重量 不足數,予以減價接受?如為肯定,得減價款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㈠部分:
(一)兩造係以設計模吃水深度,作為減價收受之基準,且設計 模吃水在下修變更為4.5公尺後,被告並未同意再做變更 。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 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 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於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3目,既約定:「 本船之載重噸,如未能符合契約或規範之要求者,則依下 列條款處理:甲.本船載重量(於設計模吃水)不小於800 噸,載重量之不足數,每不足滿10公噸(不足10公噸以下 者不計),減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乙.但若載重量不 足數達60公噸以上時,機關得拒絕接受本船,若機關選擇 減價接受,則就其不足數達60公噸以上部分之每滿5公噸, 另依千分之1之減除率,減除契約價金後接受本船」。是依 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文義解釋,兩造係以設計模吃水深度 為基準,在此前提下,載重噸數不得小於800噸作為契約條 件,並據為減除契約價金後接受船舶之標準,極為明確, 亦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上開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原告所陳:設計模吃水深度僅供參考,不能作為計罰之依 據;以及船舶吃水未超過結構模吃水4.7公尺,即符合契約 目的及營運需求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文義不符 ,應無足採。
(3)系爭契約所定之設計模吃水深度,依建造規範書第一篇第 一章第1.4節約定,本應為「約4.6公尺」,但因原告於102 年02月07日以第00000000號函,檢送建造規範書修正版予 被告,將設計模吃水深度修正成為「約4.5公尺」,經被告 於102年03月28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後,納入系 爭契約建造規範書第一次契約變更中,則嗣後除兩造就設 計模吃水深度再有修正變更外,原告建造完成之船舶,自 應以上開修正變更後之設計模吃水深度,作為是否合於契 約規範,以及被告得否減除契約價金後接受船舶之基準。 又上開修正變更後之「約4.5公尺」設計模吃水深度,其用 詞稍嫌概括,在適用時尚有待進一步解釋。爰審究系爭契 約既係以設計模吃水深度作為契約條件及減價收受之標準 ,在適用時自應有明確之數據;另原告嗣後提出之「空船 重量及重心計算書」暨「俯仰及穩度計算書」,均明確載 明設計模吃水深為4.5公尺,而非約4.5公尺(見卷一187 -200頁),上開記載應可作為補充適用之參考;再若謂原 告就設計模吃水深度享有進行上下調整之餘裕,則原告在 評估計算設計模吃水深度4.5公尺之載重量,已可符合規範 書要求時,由其自行進行調整即可,原告何需鄭重其事的
循變更程序,以第00000000號函,報請被告核准下修設計 模吃水深度,足見該設計模吃水深度4.5公尺,應屬固定非 可任意調整;又設計模吃水深度如往上調整,固對原告較 為有利,但相對而言,如往下調整設計模吃水深度,原告 勢必負更重之違約責任等情事。本院認原告建造完成之船 舶,是否有違契約規範,以及被告計算減價收受之標準, 均應以設計模吃水深度4.5公尺作為基準,較為妥適。(4)原告固以經專案管理單位船舶中心認可之一般佈置圖,其 設計模吃水深度業已變更為4.7公尺(見卷一169頁、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三18-20頁),主張兩造嗣後均已同 意變更為以4.7公尺,作為吃水深的依據云云。惟系爭契約 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 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第11條第6項則約定:「廠商 應依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如有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 金額之增減,而需增補圖面以利施工者,廠商得報請監造 單位/專案管理者審查同意後,增補該部分圖面,不適用本 契約『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程序」;系爭契約建造規範 書第一篇第一章第1.15條亦記載:「送審圖樣如其內容與 建造契約及相關文件或建造規範書有不一致,船廠應在該 送審圖樣上提示,並就差異之部分取得船東之書面認可, 否則核定之圖樣其變更圖說而未提示船東注意之部分不得 視為業經船東認可」(見置放卷外之系爭契約書契約條款 32頁、16頁、建造規範書G1-13頁)。是參諸系爭契約之上 開約定,設計圖說經被告核定後,如有涉及「契約項目、 數量、金額增減」之圖面變更,應經被告機關同意;如送 審圖樣與建造規範書不一致,並應於送審圖樣上提示,就 差異部分取得被告機關書面認可;原告在不涉及上開增減 或差異部分,始得報請監造單位/專案管理者審查同意後, 增補該部分圖面,尚不能徒憑前揭經船舶中心認可之一般 佈置圖,設計模吃水深度記載為4.7公尺,即謂兩造嗣後業 已同意變更吃水深。況系爭契約之船東需求規範書第一章 第一節,已載明建造契約(即系爭契約條款)、建造規範 書及一般佈置圖,其所說明的內容若有互相牴觸時,除非 有特別的說明外,否則應以建造契約優於建造規範書,建 造規範書優於一般佈置圖之順序,定其取捨(建造規範書 第一篇第一章第1.1條,亦有類似之記載;分見同上契約書 之船東需求規範書G-2頁、建造規範書G1-2頁),足見變更 後建造規範書所定之4.5公尺設計模吃水深度,未再作修正 變更之情況下,前揭一般佈置圖與建造規範書牴觸之設計 模吃水深度記載,應劣於建造規範書,亦無法取代建造規
範書之規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殊屬無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建造成完成之船舶,不足契約要求之載 重噸數,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1)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責任,固須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惟債權人苟已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以及 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不履行事由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者,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
(2)原告建造完成之船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模吃水深4.5 公尺時,實際載重噸數既僅429.69噸,不足契約要求800噸 之載重噸數達370.31噸(計算式:800噸-429.69噸=370. 31噸),顯有瑕疵,在客觀上亦有未依契約約定履行債務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除原告有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外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如原告欲主張免責 ,自應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3)原告雖稱其建造完成之船舶,設計模吃水深度之所以變更 為4.7公尺,係肇因於如附表所示以及第一、二次契約變更 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惟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船員、旅客、床位、設備數量變更之時間起迄點, 分別在100年7月29日至101年8月10日間,如各該變更會造 成船舶重量超出基本設計圖說,何以原告反於102年02月 07日以第00000000號函,報請被告核准下修設計模吃水為 4.5公尺;又原告在評估計算設計模吃水深度4.5公尺之載 重量,已可符合規範書要求時,既知應循變更程序,以第 00000000號函,報請被告核准下修設計模吃水深度,倘若 如附表所示以及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會造成船舶重量超 出基本設計圖說,何以原告就攸關其契約價金請求權近億 元(詳見後述)之情況下,竟未比照第00000000號函,循 變更程序報請被告上修設計模吃水深度,殊於理不合。況 原告建造成完成之船舶,不足契約要求載重噸數高達370. 31噸之成因,究係肇因於被告一再變更船員、旅客、床位 、設備數量所致;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原告設計失慮致保 留餘裕不足、圖說重量與進廠實物不一致、未嚴格控制重 量並採取減重措施、誤判設計模吃水深度等因素造成,兩 造各執一詞,非經專業之鑑定機構,綜參全部建造資料, 深入了解評估判斷,根本無法認定,但因原告於本院108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送請鑑定(見卷二
178頁),在原告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之 情況下,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爭點㈡部分:
(一)系爭契約減價收受船舶約定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違約金之約定,亦不受逾期違約金最高額之限制。(1)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額或其他給付。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 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致債權人之損害,其原因亦有多端,當事人自得就債務不 履行之各種類型中,分別或併同就消極損害或積極損害約 定違約金,亦得就損害賠償總額預訂其金額訂定之,債務 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契約內容探究其 意思認定之。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 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當事人如係就遲延給付 (不於適當時期)之損害約定應支付違約金時,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該違約金之約定視為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當事人既仍得請求履行債務,則債務人嗣後 履行債務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時,自不影響債權人該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能認為當事人不得就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另行約定應支付違約金,或應受因遲延給付所 約定違約金賠償總額上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至於承攬人 因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中之報酬減 少請求權,旨在彌補因瑕疵而減少之價格(交易上價值) ,其本質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此觀民法第495條1項之 規定自明。
(2)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4項,係兩造就「逾期違約金」所為 之約定,該約款所稱之「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自僅係於原告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負遲延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就該遲延給付所生損害預定其最高限 額而已,並不影響原告就建造完成之船舶,如有瑕疵或有 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時,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影響兩造就各該責任另行約定違約 金。況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3目,關於原告所 建造完成之船舶,在設計模吃水深度之基準下,如未能達 到800噸之載重噸數要求時,被告得按一定比例減除契約價 金後接受船舶之約定,與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中之報酬減
少請求權,雖非完全相同,但其性質頗為類似,該減價收 受之約定,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違約金之約定有間 。原告主張:被告減價收受所扣除之金額,應屬損害填補 性質的違約金,且不得超過20%逾期違約金最高上限扣除云 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減除之契約價金,並未逾其所得減除之數額,亦無溢 扣原告工程款之情事。
(1)原告建造完成之船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模吃水深4.5 公尺時,實際載重噸數既僅429.69噸,不足契約要求800噸 之載重噸數達370.31噸(計算式:800噸-429.69噸=370. 31噸),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3目 約定,在60噸以內之載重量不足部分,每不足滿10噸,減 除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就其不足數達60噸以上部分,每 滿5噸,另依千分之1之減除率,減除契約價金後接受船舶 ,但就不足數60噸以上未滿5噸部分,依該約款之約定,尚 不得依比例減價。
(2)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3目所稱之「契約價金總 額」,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契約價金13億 2,700萬元,作為減價扣除標準云云。惟系爭契約之變更程 序,規定於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見置放卷外之系爭契約 書契約條款32頁),契約變更後除契約價金、履約期限可 能更易,以及另有其他約款外,仍依附於系爭契約內,顯 非獨立之契約;另減價收受之目的,應在於彌補因船舶瑕 疵而減少之價格(交易上價值),自以原告建造完成時之 契約總價,作為減價扣除標準較為合理,否則,若依原告 之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如因工作項目變更或減少 ,致契約價金大量刪減時,仍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契約 價金13億2,700萬元,作為減價扣除標準,原告豈能接受,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與系爭契約真意不符。
(3)原告建造完成之船舶,在兩造合意辦理第一、二次契約變 更後,驗收時之契約總價為13億4,755萬5027元,有原告提 出之正驗紀錄影本可查(見卷一52頁)。則被告依系爭契 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3目約定,所得減除之契約價金 ,應為9,163萬3,742元(計算式:①不足噸數:370.31噸 =60噸+310噸+0.31噸《此部分不滿5噸,不計入》;② 不足60噸部分:《60÷10》×1,347,555,027×1/1, 000= 8,085,330《元以下四捨五入》;③60噸以上部分:《310 ÷5》×1,347,555,027×1/1,000=83,548,412《元以下四 捨五入》;②+③=91,633,742),故被告僅以9,031萬5, 620元減除契約價金後收受,並未逾其所得減除之數額,亦
無溢扣原告工程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建造成完成之船舶,不足契約要求之載重噸 數,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3目約定, 減除契約價金後接受船舶,且被告並無逾其所得減除數額之 溢扣工程款情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 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溢扣之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院並未援引被告所提出,由專案管理單位船舶中心製作之 「新臺馬輪(臺馬之星)載重噸與船速特別報告」(見卷二 200-276頁),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另一般佈置圖之設 計模吃水深度記載,不得牴觸建造規範,亦已如前述;且本 院依上開理由,即可認定原告違約之事實。故原告質疑上開 報告之正確性,並聲請被告陳報製作上開報告之人員;以及 聲請向船舶中心函詢最終版經核定之一般佈置圖(見卷二27 8頁、281頁),自均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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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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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變 更 事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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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下稱聯設)於100年7月29日簽約後 │
│ │,隨即於同年8月間要求:「旅客人數500人為最低需求,應在設計及法規許可│
│ │下儘量增加載客人數」,並要求旅客人數更改為62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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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於100年9月10日召開一般佈置圖初步審定會議,再次要求:「旅客人數由│
│ │不小於500人增加至600~700人(含舖位350~400人),船廠將提出相關增加 │
│ │費用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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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召開「建造新台馬輪」計畫縣議會工作報告,會中多位議│
│ │員再次要求增加載客數。就此,聯設於100年11月10日以聯設發字第000000000│
│ │號函,記載縣議會要求:「床位327椅位286計613,床位不宜少於現有臺馬輪 │
│ │之380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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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召開討論一般佈置圖會議,要求增加服務人員人數。就 │
│ │此,原告於100年11月4日以(100)高鼎字第10011002號函回覆表示:「請連 │
│ │江縣政府考量確定後告知,船上服務確應(定)人員,俾利配合規劃考量增減│
│ │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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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聯設於100年12月2日召開新臺馬輪履約督導會議,再次要求更改艙位空間佈置│
│ │及床位數量,並經被告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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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於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2日分別於東引鄉、莒光鄉及南竿鄉舉辦說│
│ │明會,會中對於艙間佈置仍有不同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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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於101年2月9日召開新臺馬輪建造工程會議,會中再次決議變更艙間,並 │
│ │增加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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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聯設於101年3月16日召開專案管理會議,再次要求變更艙間佈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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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召開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決議:「依據多次協調意見│
│ │修正完成定稿,全船總人數(船員38)(床位372)(可斜躺椅70)(一般座 │
│ │椅181)(房間沙發56)合計717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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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江縣議會於101年5月23日召開細部設計規劃專案報告會議,會中再次要求變│
│ │更艙間佈置及船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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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設於101年5月28日召開新臺馬輪履約督導工程會議,再次要求變更床位數量│
│ │,原告於會議中再度明確表示:「…依101.04.13第一次履約督導會議第一項 │
│ │決議,修正完成GA圖已於101.04.13正式送審,後續除船級協會為符合法規修 │
│ │正外,不宜再要求更改,故船廠建議不再修正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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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一般佈置圖討論會議中再次要求增加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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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中,再次要求拿掉部分置物櫃,以│
│ │增加床位達到380人,致旅客總人數由638人變更為646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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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4月間被告要求追加6項作業機具,此部分涉及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追 │
│ │加項目包含柴油引擎拖車、電動拖車,販賣部冰櫃等9個項次物件,關於後續 │
│ │細部設計之修改,亦影響艙壁結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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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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