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鄧家佩
被 告 劉明正
被 告 劉明生
被 告 劉良田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被 告 溫士豪
被 告 蔡思民
被 告 鄭薏苡
被 告 鄭海澎
被 告 黃沈美雲
被 告 莊麗靜
被 告 陳富來
被 告 蔡惠玲
被 告 陳永忠
被 告 辛竹英
被 告 鄭文英
被 告 吳幸如
被 告 李文立
被 告 梁展源
被 告 管培仁
被 告 陳宇嘉
被 告 張郭秀鳳
被 告 涂晉瑋
被 告 林欣欣
被 告 吳淑如
被 告 張學智
被 告 侯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劉明正、劉明生、劉良田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0平方公尺、對中
華民國所有內埔鄉所公管理之同段1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2平方
公尺、對被告溫士豪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
面積約3平方公尺、對被告蔡思民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3平方公尺、對被告鄭薏苡、鄭海澎、蔡思
民、黃沈美雲、莊麗靜、陳富來、蔡惠玲、陳永忠、辛竹英、鄭
文英、吳幸如、李文立、梁展榞、管培仁、陳宇嘉、張郭秀鳳、
涂晉瑋、林欣欣、吳淑如、張學智、侯博倫、溫士豪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官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又上開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70元、77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340元【計算式:10×770+12×770+3×1,400+3×1,400
+100×1,400=165,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①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事實理由之起
訴狀及繕本。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