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蔡豐守
訴訟代理人 蔡政德
被 告 蔡豊璋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隆文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為325.75平方公尺,於民國
108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
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 等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4,592
元(計算式:325.75×1700×1/3 =184592,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並提出蔡豊璋最新之全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蔡隆文之除戶謄本。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