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林慶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
萬5,574 元、汽車價值減損9 萬元及鑑價費6,000 元、交通計程
車費1 萬7,335 元,如依其目前所列出之金額為請求金額,則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24萬8,90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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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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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請說明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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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孟杰( 陳建彰汽車保險國泰產險之│
│ │理賠專員) ,則原告對陳孟杰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敘│
│ │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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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