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梅秀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54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 8年1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9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
為54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核定為10萬
2,600元(計算式:1,90054=102,6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如測量後尚須補費,原告仍須補繳費用。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
明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起訴狀程式有所欠缺,且事實及理由亦
未主張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係何人所有,原告欲請求何人拆屋還地,請原告補正上開未
保存登記建物本年度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以查明建物所有人並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事實
及理由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繕本。
本裁定補正期限至108年6月17日失效,逾期原告即不得持本裁
定向稅捐及戶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