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226號
CCEV,108,潮簡,226,201906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虹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李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紅蘭 
被   告 陳武彪 
      陳鐵勇 
訴訟代理人 鍾麗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40.9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武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等語。聲明: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陳美惠陳鐵勇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 割方案,希望能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述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價金補償 金額應依鄰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 元 作為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武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 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情,有卷存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故系爭土地係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經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 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 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 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340.97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物或作物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陳鐵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58頁背面、第 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耕作面積已屬狹小,如依被告李 陳美惠、陳鐵勇抗辯予以原告分割,則無異造成農地細分, 有違上開農業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原物分配 予原告,另依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300 元作為基準,核 算補償價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本院認為公告現值,係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予以分別區段、地目 、地價等級,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 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並未能完全體 現土地之市價,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故本院 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發揮系爭土地整體耕 作之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且對兩造 共有人較為公平,屬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陳虹樺 │753/1120 │
├─────────┼──────┤
李陳美惠 │1/20 │




├─────────┼──────┤
陳武彪 │441/70560 │
├─────────┼──────┤
陳鐵勇 │108/5040 │
├─────────┼──────┤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1/4 │
│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