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399號
CCEV,108,潮小,39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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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詹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 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 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 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67,571元未清償。中華銀 行嗣於94年12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0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1元 ,及其中61,23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7,571元,及其中61,237元自94年12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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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