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369號
CCEV,108,潮小,369,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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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鄭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現 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 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 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大眾銀行嗣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 月17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共欠款新臺幣(下同)34 ,328元,含本金28,85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共5,470 元。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等件為證( 見本 院卷第5 至9 、1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328元,及其中28,858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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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