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其係海軍第B五二八梯次之常備兵應受徵集之役男,應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報到入營服役,南投縣政府依法於同年二月一日送達海 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予乙○○之母親甲○○代為收送,並轉交其本人知情,乙 ○○竟仍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按時前往集合出發地點報到,依期限入伍, 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係海軍第B五二八梯 次之常備兵應受徵集之役男,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報到入營服役等事實,亦 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函、暨函附之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投府兵徵字第八 九O一八八六O號海軍鑑艇兵徵集令回執各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 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 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併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揑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